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束
陳○利
陳○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陳○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遭已於民國82年10月23日死亡,遺留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棟(七股區 七股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玉成村○○00號),兩造為被 繼承人陳○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因被告不協同辦理分割上開被繼承人陳○遭所遺留 之建物繼承登記,爰訴請分割。
(二)爰聲明:准被繼承人陳○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七股區七股段000建號)門牌 號碼玉成村○○00號分割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 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遭之繼承人,且被繼承 人陳○遭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被
繼承人陳○遭所遺前開建物尚未由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向地 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 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在未經繼承登記 前既不得處分,而該不動產又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即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遭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就上開不動 產辦理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在未辦 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前,逕訴請分割該遺產,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