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沈○穎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沈○清
沈○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沈○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花
被 告 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母沈○生、沈○○山生前有原告、被告沈○蘭、 沈○花、沈○美及被告沈○清、沈○珍之被繼承人沈○英 等5名子女。被繼承人沈○○山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死亡 ,訴外人沈○英於被繼承人沈○○山死亡前一日即100年 12月14日向被繼承人沈○○山設於後壁安溪寮郵局000000 0號帳戶內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沈 ○○山死亡後之100年12月16日復於同一郵局領取66,100 元,訴外人沈○英另於100年10月21日在後壁區農會被繼 承人沈○○山「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70,000元 ,被繼承人沈○○山死亡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復於同一 帳戶提領249,500元,101年3月7日再於同一帳戶提領 13,800元,訴外人沈○英自被繼承人沈○○山安溪寮郵局 及後壁區農會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1,399,400元,該 1,399,400元為被繼承人沈○○山之現金遺產,應由繼承 人沈○生、沈○英、沈○蘭、沈○花、沈○美及原告按應 繼分各6分之1繼承,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均遭訴 外人沈○英侵害而不自知。
(二)前開被繼承人沈○○山之現金遺產遭訴外人沈○英侵奪而 排除合法繼承人之繼承,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至為顯然,
自得依法請求回復繼承權。另原告係於105年9月21日因存 款遭訴外人沈○英盜領而向金融機構查證時始知悉訴外人 沈○英亦提領被繼承人沈○○山之存款,原告自知悉繼承 權受侵害時起未逾2年,自事實發生時起未逾10年,可合 法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訴外人沈○英於107年2月11日 死亡,其身後所留遺產係由被告沈○清、沈○珍繼承,是 以被告沈○清、沈○珍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將被繼承人沈 ○○山前開現金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之父親沈天生於102年5月27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沈 ○○山前開現金遺產6分之1應繼分應由原告兄弟姊妹5人 平均繼承,即每人對被繼承人沈○○山現金遺產各按應繼 分5分之1平均繼承,而訴外人沈○英於107年2月11日死亡 ,其對被繼承人沈○○山前開現金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告 沈○清、沈○珍繼承,該現金遺產尚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 共有,且被繼承人沈○○山另遺有農會存款59元、安溪寮 郵局存款153元,爰訴請分割。
(四)前開被繼承人沈○○山之現金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 之1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取得279,880元,惟該現金遺產為 被告沈○清、沈○珍繼承訴外人沈○英之遺產後為其管領 中,是以,被告沈○清、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279,880 元。
(五)爰聲明:
1、被告沈○清、沈○珍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連帶返還1,39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沈○清、沈○珍、沈○ 蘭、沈○花、沈○美公同共有。
2、兩造就被繼承人沈○○山遺產1,399,612元請准按原告、 被告沈○蘭、沈○花、沈○美各5分之1,被告沈○清、沈 ○珍公同共有5分之1分割。
3、被告沈○清、沈○珍應連帶給付原告279,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清、沈○珍部分:
1、被繼承人沈○○山死亡之日之遺產數額究為何,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沈○英於100年10月21 日提領被繼承人沈○○山設於後壁區農會帳戶內之70,000 元,然該筆款項提領時間距其死亡之日近2月,則其是否 為被繼承人沈○○山日常生活所必須,恐非無疑,如原告 認其繼承權受侵害,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嗣揆諸鈞院
向後壁安溪寮郵局調取之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沈○○ 山帳戶曾於100年12月14日提領1,000,000元,然該筆款項 為何人提領,提領之用途為何,原告何以遽指為訴外人沈 ○英所提領,自有疑問。另就被繼承人沈○○山死亡後之 100年12月16日提領後壁安溪寮郵局帳戶66,100元、後壁 農會帳戶249,500元、101年3月7日再於同一帳戶提領13,8 00元等情,上開3筆款項究為何人所提領,提領之用途為 何,均非無疑,且被繼承人沈○○山既於100年12月15日 已死亡,於當日繼承之事實即已發生,被繼承人沈○○山 帳戶內之存款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開3筆存款之 提領是否屬原告之繼承權遭侵害,顯有疑問。
2、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繼承人沈○○山後壁安溪寮郵局及 後壁區農會帳戶內數次提領行為係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 惟被繼承人沈○○山於100年12月15日已死亡,自應於斯 時起繼承事實即已發生,且揆諸各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沈 ○蘭、沈○花、沈○美、訴外人沈○英均為年逾五旬之人 ,依一般常理,被繼承人沈○○山死亡後,渠等均有參與 被繼承人沈○○山之後事處理,對於被繼承人沈○○山遺 產亦應知之甚稔,焉可能距當時5年後始知其繼承權遭侵 害?更於距繼承開始近7年後始為主張?雖原告主張於105 年9月21日因存款遭訴外人沈○英盜領而向金融機關查證 始知悉訴外人沈○英提領被繼承人沈○○山之存款云云, 然原告欲查詢其存款遭盜領,與被繼承人沈○○山之存款 有何干係?二者有何直接關連?令人匪夷所思,是被繼承 人沈○○山帳戶於100年及101年間之數次提領行為,距今 均已逾2年時效,顯見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
3、被繼承人沈○○山之遺產只有農會存款59元及安溪寮郵局 存款153元。
(二)被告沈○蘭部分:被繼承人沈○○山生前都是訴外人沈○ 英在照顧,並由訴外人沈○英支付相關費用,不同意原告 請求。
(三)被告沈○花部分:被繼承人沈○○山生前都是訴外人沈○ 英與被告沈○清在輪流照顧,被繼承人沈○○山費用都需 要支付,父親沈天生之財產都是交給被繼承人沈○○山在 管理,支付兩人費用,不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沈○美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 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 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 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 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 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 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 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 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 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 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 ,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 ,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 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 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 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山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沈天生及子女沈○英、被告沈○蘭、被告 沈○花、被告沈○美及原告,嗣被繼承人沈○○山之配偶 沈天生於102年5月27日死亡,而訴外人沈○英亦於107年2 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沈○清、被告沈○珍輾轉繼 承,兩造為被繼承人沈○○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有所爭 執,堪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沈○英於被繼承人沈○○山生前(100 年10月21日、100年12月14日)及死亡後(100年12月16日 、101年3月7日)自被繼承人沈○○山安溪寮郵局及後壁 區農會帳戶提領共計1,399,400元,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且前開被繼承人沈○○山之現金遺產於訴外人沈○英死 亡後,係由被告沈○清、沈○珍繼承云云,惟除為被告沈
○清、沈○珍否認係訴外人沈○英所提領外,依臺南市後 壁區農會107年6月7日後農信字第0121號、107年10月25日 後農信字第219號函檢送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傳票 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 7年6月11日南營字第1071800637號函檢送之交易資料,亦 難逕認係訴外人沈○英所提領及占用,且被繼承人沈○○ 山前開帳戶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2月14日提領之款項 ,既係在被繼承人沈○○山死亡之前,自亦非屬對被繼承 人沈○○山遺產之侵害。再者,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於被 繼承人沈○○山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訴外人沈○英有何否 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權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已難 認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參以被告沈○ 清、沈○珍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沈○○山之繼承人地 位,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沈○清、沈○ 珍所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沈○清、沈○ 珍返還被繼承人沈○○山遭提領之前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 有,及請求分割前開款項,暨請求被告沈○清、沈○珍連 帶給付原告279,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被繼承人沈○○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後壁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2、又前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如附表一公同共有遺產之訴部分,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是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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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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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 款│後壁區農會 │59元及所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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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 款│安溪寮郵局 │153元及所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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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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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穎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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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蘭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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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花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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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美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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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清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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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珍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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