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日結婚, 婚後無子女。兩造婚後未久,原告即申請被告約於104 年8月間來臺同居,共同住居於原告戶籍地「台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以此為共同住所。是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由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查兩造婚後,原告努力工作維持家計,克盡為人夫之 責,並體諒被告來臺生活,對被告相當寬容,希長久圓 滿維持婚姻,奈被告未予珍惜:
被告來臺不久,即經常拒絕與原告住同一房間。 被告稱從事看護工作,經常上午6、7時出門,原本晚 上6、7時會返家,後遲延至晚上11、12時方返回。 原告如欲與被告說話,被告即認為原告找麻煩,對原 告說話口氣惡劣。
原告希約被告至朋友家坐坐,被告均拒絕;被告更在 106年9月間向原告女兒表示希望離婚等語。 被告在105年間離家7日,106年間離家3日,離家期間 音訊全無。
(三)亦有甚者,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整理衣物,三度離開家 庭,目前家中已無被告物品,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向內 政部移民署台南市專勤隊申報協尋。
(四)核被告與原告相處期間,拒絕與原告同房,對原告不友 善、更不願融入原告朋友圈,總是早出晚歸,甚至離家
出走,顯對原告無珍愛情份。又被告輕易捨棄原告,整 理衣物離家,留原告1人在家守候,此婚姻因被告之故 已無可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得請 求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3月2日 結婚,婚後被告於104年8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 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又被告經常 拒絕與原告同房,且被告從事看護工作,早出晚歸,對 原告說話口氣惡劣,並曾向原告之女兒表示希望離婚, 於105年及106年間,被告均曾無故離家數日,嗣於107 年8月16日被告三度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內政部移民署臺南 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甲○○證述綦詳(詳見108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函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移 民署函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詳見本院 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35號卷第37頁至第55頁),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 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2日結婚,婚後 被告於104年8月間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 在臺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 務,詎被告經常拒絕與原告同房,早出晚歸,對原告不 友善,並曾表示離婚之意願,且數度離家出走,嗣於 107年8月16日離家後,即失去音訊,行蹤不明,堪認客 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