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 ,夫妻感情融洽,原告婚後薪資所得均交由被告管理,購 買之不動產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詎原告於107年5月5日協 助整理被告乙○○經營之霽恒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霽 恒公司)之文件時,方發現被告早已與陌生男子有反常之 來往,顯然已有其他悖於婚姻之感情生活。被告之行為已 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無法癒合,被告事後亦有要求與原告 協議離婚,是以兩造主觀上顯已不願再繼續共同生活,婚 姻關係不可能繼續維持。兩造雖嘗試為離婚之協議,惟被 告對於原告合理分配財產之要求均置之不理,兩造因而無 法完成協議。
(二)被告確實有與陌生男子反常來往而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行 為:
⒈106年10月間,被告因有訓練被告飼養之幼犬之需求,而 與訴外人段勝銘結識,兩造原均可結伴至訴外人段勝銘經 營之訓犬學校探望幼犬,惟於同月27日開始,被告即藉故 不許原告和其一同至訴外人段勝銘處。被告復突然申請新 的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以該帳號對訴外人段勝銘之 「臉書」帳號大量「點讚」回應。被告本身為不擅長操作 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與軟體之人、且不常使用社群網站 ,其突然申請新的帳號、並與訴外人段勝銘開始積極聯絡 、且完全不讓身為丈夫之原告知情,其行為舉止已顯然有 與訴外人段勝銘經營婚外感情。兩造原約定在北部擔任軍 職之原告於假日返鄉時,由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回兩 造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即被告經營之霽恒公司),或再
一同返回兩造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惟自106年12月間 ,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更改上述作息,要求原告往後自行聯 繫其岳父(即被告之父)直接載送原告返回上述新化區住 處,並需定時回報返家時間。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有經營 婚外感情,否則為何突然於周末時間不再如同往常和丈夫 相處而是另有安排?益證原告主張應有理由。
⒉嗣後,被告更藉故取消兩造原訂欲於農曆過年期間至峇里 島度假之行程,並以此為由屢次和原告爭吵;且被告更經 常以加班為由,自己待在公司(惟實際上可能另有安排) ,甚至常常連假日都遲至凌晨而未返家。被告並要求原告 自己在公司做家事,或需至被告娘家陪伴原告之岳父、母 ,甚至如果原告未確實至被告娘家陪伴岳父、母,岳母即 會特地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確認原告之位置。同 時,被告亦常常主動安排行程、並命其胞弟偕同原告參加 。被告此種反覆要求原告按照其意思移動、並以電話以及 被告家屬管制原告行蹤之行為,應已顯然可嚴密注意原告 行蹤?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⒊被告上開行為,已經使原告感到相當痛苦難耐,原告更數 度向被告家屬反應,惟均未獲置理,被告甚至開始以命理 師算命結果為由,不斷要求原告協議離婚;原告原先認為 自己確實有所不足而委曲求全,詎原告於107年5月5日協 助整理公司文件時,突然發現被告個人皮包內竟然有訴外 人段勝銘於107年5月2日新開戶之存簿。依一般社會通念 ,普通來往之朋友關係,保管銀行存簿之情必然相當罕見 ,由此可顯見被告和訴外人段勝銘確實有超出於一般社交 之情感聯繫,應無疑義。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三)兩造離婚既肇因被告上開嚴重破壞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 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顯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 ,因被告上揭行為遭受精神痛苦不言可喻,依民法第1056 條之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四)原告與被告間於結婚當下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應適 用民法第1005條法定財產制;今原告既訴請裁判離婚, 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失婚姻之附麗而告消滅,又原 告婚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 。被告名下財產至少有880萬元,原告名下尚無財產,是 以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40萬元 。
(五)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被告敬表同意,惟原告以被告 與他人有染為由,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被告 謹以否認。
(二)訴外人段勝銘為原告尋找的小狗訓練師,因原告不喜歡被 告所養的小狗,遂主動尋找小狗訓練師介紹被告,被告所 領養的小狗因此在訴外人段勝銘開設的訓練場所飼養。由 於小狗基於訓練需要不再於家中飼養,兩造起初會一起去 探視小狗。但是原告並不喜歡養狗,所以去過幾次就不願 意再陪被告去,並非被告阻止原告陪同。
(三)被告於臉書上設定新帳號,是原告要求被告做的。因為被 告原本臉書帳號係設定為原告配偶,並放置兩造親密的擁 抱照片。然在去年初原告突然說希望被告能將臉書封面照 片變更為被告個人,並要求被告設定新帳號。況如果被告 設定新帳號係要與婚外對象交誼,實在沒有必要設定"相 同的姓名"大喇喇讓原告以及全部朋友都知道才是。(四)被告於臉書上大量點讚的對象,也不只訴外人段勝銘一人 ,原告卻刻意忽略被告對其他好友也是有相同點讚行為。 如果於臉書上大量點讚的對象就是不當交誼的婚外對象, 依照原告這種標準,被告臉書上的每一個朋友與被告應該 都有問題才是。
(五)某日被告前往訓練中心看小狗,恰好與段勝銘談起申辦新 銀行貸款之事,因段勝銘住在雲林不是當地人士,所以被 告請承辦公司銀行業務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之理專韓孟 哲先生代辦。嗣友人韓孟哲至公司談事時一併將存簿寄放 在被告這,由被告隔日看望小狗時順便帶去給段勝銘。然 而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之下闖進公司(非原告所訴107年5 月5日進公司協助業務整理),並私自翻閱被告文件,才 造成誤會,此事原告也有去電與段勝銘與韓孟哲證實過, 原告現又以此事誣陷被告,著令被告心寒。原證二資料無 法證明訴外人段勝銘自承有QX4車輛所有權,而原證三原 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拍到QX4車輛,到底是要證明什麼? 單憑原告拍到QX4車輛,實無法證明QX4車子所有權是段勝 銘,而且縱然車子所有權是段勝銘,如何證明與原告所稱 之事有關?
(六)原告於107年6月起雇用徵信社跟拍被告之行動,被告有時 也會發現原告站在遠方監視被告,原告甚至會忽然打電話 給被告,向被告「報告」被告現在之所在與行蹤,導致被 告飽受精神壓力。但原告都已經雇用徵信社,卻還是提不 出被告與他人有染之任何證據,顯見原告確實以莫須有罪 名來栽贓被告。
(七)原告自結婚後即要求被告要在原告返家及返回臺北時到臺 南高鐵站接送。因被告經營營造設計工作,假日也是要忙 於工作,所以被告經常必須先行放下手邊工作立即趕去接 送原告,有時無法準時到達,原告還會發脾氣。若當下被 告實在無法自工作中抽身,但原告無法理解被告不能前來 緣由被告只能請被告父親幫忙接送,最後竟演變成被告要 求被告家人支開原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定時回報返家時 間,原告也不會定時回報返家時間,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 。原告又稱被告藉故取消原預計農曆過年期間至答里島度 假行程。取消行程係峇里島火山爆發,原告竟將天災事故 怪罪到被告頭上。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陌生男子有反常之來往,已發展悖於婚 姻之感情生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段勝銘反常交往之事實,雖提出原 證一至原證三等證據為證。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包括:①被告個人皮包內有段勝銘於107年5月2日新開戶 之存簿;②被告設立於臉書申設新帳號,並以該帳號在訴 外人段勝銘的臉書大量按讚;③訴外人郭怡辰在「LINE」 通訊軟體中向和原告提及,有男子駕駛「QX4」型號之汽 車與被告一同至郭怡辰之住家探訪命理師;④訴外人段勝 銘確實有「QX4」型號之汽車,車牌號碼「6276-WS」,原 告於兩造使用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中,亦有發現訴外人段 勝銘之上開汽車閃黃燈與被告會合之等情。惟細究原告所
主張之上揭事實,均尚屬朋友間正常來往關係,並無可認 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段勝銘有反常交往之情,顯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自北部返家時,要求原告往後自行 聯繫岳父(即被告之父)直接載送原告返回住處,並需定 時回報返家時間;取消兩造原訂欲於農曆過年期間至峇里 島度假之行程;且被告以加班為由,自己待在公司(惟實 際上可能另有安排),常常連假日都遲至凌晨而未返家。 被告並要求原告自己在公司做家事,或需至被告娘家陪伴 原告之岳父、母,甚至如果原告未確實至被告娘家陪伴岳 父、母,岳母即會特地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確認 原告之位置;被告亦常常主動安排行程、並命其胞弟偕同 原告參加等情,惟此僅屬兩造彼此間或原告與被告家人間 之日常互動細節,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在外與男子發展交 往關係之情事,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此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 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段勝銘有反常交往之事實,被告 之行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無法癒合等情,而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惟原告既有上揭舉 證不足之情形,自無從採認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據以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既經駁回,兩造婚姻既仍存續,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6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以兩造離婚為前提,請求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亦屬
無據,均應併予駁回;原告就給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⒉此外,被告雖亦坦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同意離婚,然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就 婚姻破綻並無可歸責乙節。惟本件離婚訴訟既係由原告提 起,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及原告並無可歸責或屬責任較輕之一方負舉證之 責任,而原告之舉證既已不足,業如前述,自無待被告舉 證原告之主張不實或兩造婚姻破綻非被告所造成,即應駁 回原告之訴,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併此 敘明。
四、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 強求。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 件關於離婚部分,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 原告具狀提出證據,原告具狀提出證據後,並於108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並表明「我們主張 離婚,證據充分」等語;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如上,顯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至原告雖曾表示如舉證不足考慮和解云云,惟原 告既已自陳舉證充分,本院自無再促進和解之必要,上揭聲 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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