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7月9日於大陸廣東省梅州市登記結婚,經 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做成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有隨同原告 一同到臺南定居,惟被告於婚後不到1個月,因與其朋友 外出遊玩,自此未再回來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自92年11月離家迄今,長達近15年期間未與原告同居 共處,難以培養深厚感情基礎,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 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 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 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 由乃緣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屬有理等語 。
(三)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 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不到1個月即於92年11月 間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出境後未再來臺等 情,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6日移署資字第107007831 5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相符,堪可採信。 2、核諸被告於93年1月2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 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夫妻 感情更形淡薄,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 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