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62號
TNDV,107,婚,262,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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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乙○○  (目前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原配偶於10幾年前心肌梗塞去世,原告一人獨自居 住,經被告之妹劉妹欽介紹胞姊即被告與原告認識,未久 ,兩造即於民國94年8月16日在大陸福州福州市公證處 登記結婚,被告並在95年間來臺灣。兩造結婚初期,相處 尚稱和樂,然期間被告多次以其在大陸兒女結婚、兒子在 大陸玩股票被套牢、兒子需買車不夠錢、其妹劉妹欽向他 人借款未還、須繳大陸年金或欲贈送金飾給大陸兒孫等等 為由,要求原告借款或給付金錢給被告。嗣103年間被告 又以在臺灣生活沒保障,要求原告給予20萬元。再要求原 告買房子給被告,原告因兩造已有目前之住處房子可以居 住,無須再買房子,予以拒絕,被告就經常與原告吵架, 且很少回家吃飯,下班後也很少回家睡覺,而是前往其妹 劉妹欽之住處。加以兩造結婚迄今已10幾年,除因被告父 親前來臺灣,原告曾見過被告父親外,被告在大陸其餘親 戚,原告均未見過,連原告前於102年、103年間與被告回 大陸時,被告都藉詞不讓原告見其子女或親戚,105年8月 間被告以其兒子開刀為由須回大陸探視兒子時,原告要求 與被告一同回大陸,仍為其拒絕,甚至被告已經符合請領 臺灣身分證資格,但被告卻不願請領,令告不得不質疑被 告與大陸前夫是否實際上並未離婚,而是虛偽離婚,被告 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二)被告於105年8月間回大陸探視其子後,就不再與原告聯絡 ,原告不知被告何時返台,返臺也未返家居住,且105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來襲,原告住處淹大水,被告也未返家關



心,對於原告均不聞不問。被告對於原告毫無情感可言, 而原告對於被告也心灰意冷,對於繼續維持與被告的婚姻 不再有任何期待,且任誰與原告居於同一處境,應都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 ,原告為此於106年1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6 年9月間以106年度婚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兩 造於107年1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07年1月31日前搬回原告住 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3與原告共同生活。詎 被告竟於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07年1月4日返回大陸迄今, 至今音訊全無。被告無故破壞約定拒絕與原告同居、音訊 全無,顯不欲與原告經營夫妻生活偕手至白首。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4年8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 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70041 656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32號民 事判決、臺南高分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林宗信到庭證稱:伊是原告之子,兩造目前沒有共同生活 ,不知道她人在何處,有無回臺灣,她已經三年以上沒有 回家了,她縱有入境臺灣,也沒有回家等語明確。此外, 被告於兩造在臺南高分院107年1月3日調解成立之翌日107 年1月4日旋即出境,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 月1日移署資字第1070064050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卷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 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 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 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 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3日與原告在臺南高分 院調解成立同意履行同居後,旋即在翌日107年1月4日出 境,迄今未返還原告住處與其同居,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 造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 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 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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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