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温金文
相 對 人 林陳秀蘭
温金保
劉有財
胡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陳秀蘭應給付聲請人温金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陳秀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金保應給付聲請人温金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温金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有財應給付聲請人温金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有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茂興應給付聲請人温金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茂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 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費用負擔之比例│
├─────┼───────┤
│林陳秀蘭 │3分之1 │
├─────┼───────┤
│温金保 │6分之1 │
├─────┼───────┤
│温金文 │6分之1 │
├─────┼───────┤
│劉有財 │6分之1 │
├─────┼───────┤
│胡茂興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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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複丈費及建物│2,5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 │
├──────┼───────┼───────────────────────────────┤
│合 計│22,018元 │一、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計算式如下: │
│ │ │1.聲請人温金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9元。 │
│ │ │ 計算式:22,018元×1/6=3,669元。 │
│ │ │2.相對人林陳秀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9元。 │
│ │ │ 計算式:22,018元×1/3=7,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相對人温金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0元。 │
│ │ │ 計算式:22,018元×1/6=3,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4.聲請人劉有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0元。 │
│ │ │ 計算式:22,018元×1/6=3,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5.聲請人胡茂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0元。 │
│ │ │ 計算式:22,018元×1/6=3,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二、綜上: │
│ │ │1.相對人林陳秀蘭應給付聲請人温金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9元。 │
│ │ │2.相對人温金保應給付聲請人温金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0元。 │
│ │ │3.相對人劉有財應給付聲請人温金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0元。 │
│ │ │4.相對人胡茂興應給付聲請人温金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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