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13號
TNDV,107,司聲,813,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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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王嬫嬫 
相 對 人 台南市佳里區農會員工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退職金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46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95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83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3月14日南院崑武104司執全迅字第 495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限期 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年 度司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 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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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