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代 理 人 李佳瑩
相 對 人 陳信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 第463號民事裁定、民國106年7月7日南院崑106司執妥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及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給付訴 訟費用、執行費用及不當得利,業於107年9月18日以發文字 號:高貨業字第1070002806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 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 調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前 述戶籍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2月29日 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641773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 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