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07號
TNDV,107,司聲,707,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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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益 


相 對 人 凰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宥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
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十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32,618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



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 人撤銷,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之股東會已選任邵宥憲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以107年3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38190號函准予解散 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邵宥憲雖迄未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邵宥憲為相對人公司清 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有凰藝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30號、 臺中地院107年度存字第64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 號、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107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等 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7 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 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中地院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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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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