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吳麗端即吳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6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登錄面 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876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執行假 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變 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 類第4期債券,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事件提存 ;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 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聲字第4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 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相對人吳金山,因相對人吳金山業已 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吳麗端外,餘均已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11號及103 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函 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自應列吳金山之繼 承人吳麗端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先予敘明。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 第9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100 年度存字第1063號提存書、103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書、 106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16號假扣押裁定卷、 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存字第 807號(內含103年度存字第330號、100年度存字第1063號、 99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司執字第37866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3786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 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 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 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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