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21號
TNDV,107,司聲,621,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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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戴劉美蘭


相 對 人 李佳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34,000元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 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為 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之網路公告資料、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民國107年9月5日南 院武104司執全西字第395號函影本2件為證。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001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395號及104年度存字第80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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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