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邱文宏
相 對 人 王伯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民 事裁定,為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4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 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20,000元在案。茲因 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駁回),且 聲請人已依系爭訴訟判決確定之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515號、106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106年度南簡字 第43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及106年度存字第299號卷宗 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26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 001444號函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