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董振茂
相 對 人 蔡丁旺
蔡輝龍
蔡慶銓即蔡丁燦
蔡水龍
債 務 人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丁旺、蔡輝龍、蔡慶銓即蔡丁 燦、蔡水龍、債務人蔡麗玉於民國88年1月25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約定 清償日期為88年4月22日,並以相對人蔡丁旺、蔡輝龍、蔡 慶銓即蔡丁燦、蔡水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0,00 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相對人蔡丁旺、 蔡輝龍、蔡慶銓即蔡丁燦、蔡水龍、債務人蔡麗玉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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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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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臺南市│ 東區 │ 新東段 │1927-1│71.00 │全部 │
│001 ├───┴────┴────┴───┴────┴────┤
│ │所有權人:蔡丁旺、蔡輝龍、蔡慶銓即蔡丁燦、蔡水龍,權利│
│ │範圍各4分之1 │
├──┼───┬────┬────┬───┬────┬────┤
│ │臺南市│ 東區 │ 新東段 │1927-3│18.00 │全部 │
│002 ├───┴────┴────┴───┴────┴────┤
│ │所有權人:蔡丁旺、蔡輝龍、蔡慶銓即蔡丁燦、蔡水龍,權利│
│ │範圍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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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突│ │ │建築│ │ │ │
│ │號│ │ │ │ │ │ │出│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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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4│臺南市東區東│臺南市東│3層樓房 │40│40│40│8.│12│平│鋼筋│15│平│全部 │
│ │50│門路二段161 │區新東段│鋼筋混凝│.1│.1│.1│41│8.│方│混凝│.1│方│ │
│ │ │巷27號 │1927-1地│土造 │0 │0 │0 │ │71│公│土造│7 │公│ │
│ │ │ │號 │ │ │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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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蔡輝龍、蔡慶銓即蔡丁燦、蔡水龍,權利範圍各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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