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98號
TNDV,107,司執消債更,198,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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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債 務 人 丁照昇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代 理 人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0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91,6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太師傅便當店,每月平均上班23日,每日工 時約8.5小時,固定月薪25,000元(含勞健保補助),並無年 終、三節或其他獎金等,有太三十五師傅中式餐館107年10



月28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7年10月19日民 事呈報狀等件在卷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 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母親、繼父現年分別約75、87歲,兩人健康狀 況均不佳,分別患有退化性脊椎合併脊椎壓迫性骨折與失智 症,母親目前申請日間居服照顧,繼父則居住安養中心,每 月僅安養中心費用(尚不包含醫療開支)即達24,000元。而母 親雖按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繼父部分則領有退休俸10, 000元,然尚不足支應兩人基本生活開支,兩人名下雖有房 地,然係母親目前居所,尚無變價可能,是渠等就生活開支 扣除前開年金及退休俸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除債務人外,母親及繼父另育有兄長2人,衡酌債務人 有積欠債務情形,及其兄長們已承擔繼父每月安養中心費用 共14,000元及母親全部生活費用,同時同意債務人僅須支付 繼父每月醫療雜支(含尿布、洗衣、理髮等支出)2,670元及 母親日間居服費用2,52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每月提列扶養 費用5,190元,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母親、繼父與兄弟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7年9月26日回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9日 函、債務人107年10月19日民事呈報狀、同年11月25日及所 附母親、繼父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支出證明等件在卷足憑 。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95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與債務 人繼父安養中心實際支出費用合計數額23,562元【債務人個 人支出14,866+繼父(24,000-10,000)÷3+母親(15,719-3,62 8)÷3=23,562】。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賃 屋住用,每月租金4,300元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為憑,當認其租屋主張應屬真實, 且核租金數額與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相符,當認債務人所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之虞。
?犮蓮d,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68,000 元(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任職單位提供之薪資明細;計算式:23,000×16+25, 000元×8=568,000元),有太三十五師傅中式餐館107年10月



29日回函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0,56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 6年度台南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債務人繼父實 際支出安養中心費用之標準〈11,448元+(24,000-10,000)÷ 3+(12,941-7,463)÷3〉×24=430,560】,扣除後所得之數 額為134,440元(568,000-430,560=137,440)。綜上,本件 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91,600元,顯逾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臺銀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 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 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 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 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 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 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 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 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 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 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 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 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 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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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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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4,05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20,44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91,600元。 │
│4、清償成數:5.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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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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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灣銀行股份│ 121,565 │ 2.13% │ 86 │ 6,19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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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誠第二資產│ 5,944 │ 0.1% │ 4 │ 2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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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銀人壽保險│5,592,933 │ 97.77% │ 3,960 │ 285,1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5,720,442 │ 100﹪ │ 4,050 │ 29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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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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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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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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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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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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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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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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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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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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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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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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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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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