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114號
TNDV,107,勞執,11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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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吳亞璇

相 對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代 理 人 黃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僅依調解 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28,498元,即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 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就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於10,897元之範圍內,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在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以前,曾於10 7 年11月6 日溢付款項予聲請人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次查,觀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可知相對人負有於107 年12月5 日前,給付39,395元予聲 請人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以後,僅給付28,498元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依調解內容給付 28,498元,即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之事實,應堪信為實 在。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就 兩造於107 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調解內容,於10,897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一方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相對人在前開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以前,是否曾於107 年11月6 日溢付款項予聲 請人,並非本院審理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應審究 ,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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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