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23號
TNDV,107,再易,23,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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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林炳雄 
      王富民 
      陳聖智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再 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 25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應自裁定送達時起算,而原確定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 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10月11日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參,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
原確定裁定理由第㈠點「再審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106年6月13日南安經字第1060371619號函所檢附之101年4月 9日農地農用證明載明申請人為『林美鈴』,足以證明該公 所105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50101231號函記載之申請人『 林義榮』係誤植」。再審相對人林美鈴係因再審聲請人而無 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依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再審聲請人自得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林美鈴返還該17,000元,系爭



確定判決卻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
㈡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等6件再審案件,均以再審聲請人 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 訴或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
⒈如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之 瑕疵,再審聲請人後續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 至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共6件再審案件,卻以其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規定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 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
⒉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吳秀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 即再審相對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訴訟。原確定裁定認為「吳秀玉已於10 6年2月13日死亡,無權利能力,縱列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仍 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所 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之訴,及106年度再易 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均係於吳秀玉死亡前作成裁定,卻 含糊帶過上開承受訴訟部分,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規定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而駁 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後續聲請之106年 度再易字第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7年度再易字第 5號再審事件亦依上開方式,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
⒈再審聲請人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申請 延長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期限及扣除訴訟期間,安南地政職 員即再審相對人陳聖智卻以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96號係共 有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為由,認為再審聲請人之申請與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第145條規定不符,而拒絕受理。又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補 償499,250元予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異草,嗣再審聲請人訴請 以其對林異草之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605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得抵銷245,360元,賸餘 金額253,890元則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3年度民調字第26號 調解成立之調解程序抵銷253,890元,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核 定在案。再審相對人陳聖智對於再審相對人王富民就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申請分管登記,予以准許,其 對於再審聲請人申請抵銷,竟未依上開判決、調解書為處理 ,反而拒絕受理,顯有雙重標準。
⒉再者,再審聲請人應給付林異草之上開補償金499,250元業 經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調解書全部抵銷完



畢,系爭確定判決竟認定,經抵銷後,再審聲請人對林異草 之債務並未完全消滅,判決理由未敘明再審聲請人與林異草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而陸續 消滅,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
㈣再審聲請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吳秀玉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王富民償還費用及賠償損害:
吳秀玉、再審相對人王富民係因再審聲請人提起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7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 1406號行政訴訟,始能各自免除罰鍰22,700元、48,000元, 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秀玉之繼承人、再審相對人王富民給付上開行政訴訟費 用、律師費用及賠償精神損害。
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 所提出證物之再審理由:
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裁字第95號、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證物,方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如再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則再審 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 吳秀玉因再審聲請人於103年4月9日提起行政救濟而免除繳 納罰鍰22,700元,此為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確 定裁定卻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7條規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
㈥再審聲請人得請求再審相對人林炳雄王富民陳聖智賠償 其損害:
再審相對人林炳雄未經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69-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聲請人同意,擅自整地,致該土地 地勢低窪,價格偏低,無人問津。且再審相對人林炳雄協助 再審相對人王富民炒地皮,與再審相對人陳聖智共同侵害再 審聲請人權利,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自得訴請 渠等賠償。
㈦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 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 旨參照)。
四、茲就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是否符合聲請再審要件,分述如 下:
㈠關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系爭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176條規定、㈢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 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部分:
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 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首頁已載明,其係對原確 定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顯係針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系爭確定判決消 極未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㈢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部分,均係指謫系爭 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對其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 指摘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關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原確定裁定及其他5件再審案件 ,均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由 ,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及㈣再審聲 請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吳秀玉之繼承人及再審 相對人王富民償還費用及賠償損害,暨㈥再審聲請人得請求 再審相對人林炳雄王富民陳聖智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須原確定裁定具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始得進 而審究原確定裁定是否正當,以防止當事人濫行聲請再審, 兼顧確定裁定之安定性。
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違誤,及其依無因管理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對再審相對人請求償還費用或賠 償損害云云,然此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 定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
㈢關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聲請再審之目的,既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定,故此項瑕疵 必足影響於確定裁定者,始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如無 此項瑕疵存在,原確定裁定可能有不同之結果,若瑕疵縱使 存在,對於原確定裁定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 審理由。惟裁定有瑕疵存在,是否與裁定結果有因果之關係 ,其事有難於斷定者,尤其訴訟程序之規定,有必須絕對遵 守者,有僅為注意規定者,亦有在當事人不爭執之情形下得 視為補正者,故再審理由,有相對的再審理由與絕對的再審 理由,前者,必須足影響於確定裁定結果,始得為再審理由 ,後者,則無論與確定裁定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均得以之 作為再審理由。又聲請再審之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要件,係指 再審聲請人必須在訴狀具體指摘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其為相對的再 審理由者,必須表明其再審理由對確定裁定有何影響,此項 欠缺,不得依起訴或準用上訴程序命為補正,否則當事人儘 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僅表明「理由容後補陳」, 而於逾期後再補提理由,使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形同虛設( 參照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之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99年 10月印行第1912頁,及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 要論102年8月印行第495頁)。
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理由,而觀諸該條文之文義「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條文已明示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 ,自為相對的再審理由(參照楊建華原著、陳心弘增訂之問 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99年10月印行第1915頁)。而揆諸上開 說明,相對的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在訴狀必須表明上開瑕 疵對原確定裁定結果有何影響,始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惟 再審聲請人僅在訴狀表明「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吳秀玉因再 審聲請人於103年4月9日提起行政救濟而免除繳納罰鍰22,70 0元,此為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在訴狀並未 表明該瑕疵對原確定裁定結果有何影響,且此項欠缺,不得 命為補正,應認為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五、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顯難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合法,是再審聲請人以上揭 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 ,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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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