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7號
TNDV,106,重訴,317,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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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蔡朝鵬 
      蘇耿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李阿民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朝鵬蘇耿弘(下合稱原告)為供農用經由訴外人弘 昇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仲介,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 0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已支付被告全部價金,並於106 年3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進行整地時,卻發現系 爭土地疑似埋有廢棄物,且土壤內有異味,原告乃於106 年 6 月6 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弘昇 公司於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會同檢測公司至現場採樣並將樣 品送驗,經原告、弘昇公司人員、公證人會同檢測公司森品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品公司)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採樣,並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下稱臺 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後,系爭土地確含有重金屬「砷」, 且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被告僱用之人 員李永棠,自對話中可知被告確曾埋入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則被告蓄意在地面下50至100 公分處掩埋汙染物,再於其上 覆蓋一層較為乾淨之土壤作為掩飾,使原告誤信系爭土地為 無汙染物或廢棄物而適宜農作之土地,進而購買之,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若知系爭土地含有砷或廢棄物而不適宜農作即不會為 買受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既有無法作為農用之 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3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3日前出面解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 並退還買賣價金及衍生之相關費用,並於106 年7 月28日委 由王進勝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函到後5 日內返還價金6,000,000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 置理,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6,000,000 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農業用電申請費18,500元、鑿井費38,000元、森 品公司採樣費77,333元、公證費12,000元,共計145,833 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45,833 元,及其中6,000,000 元自106 年8 月8 日起,其餘145,8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前即106 年2 月間,曾委請李永 棠駕駛怪手前往系爭土地開挖,開挖深度約1 公尺,以供原 告檢視系爭土地是否有廢棄物,然原告於檢視後即透過訴外 人即仲介人員康來受向訴外人即地政士施志斌表示系爭土地 並無廢棄物而可進行後續辦理過戶事宜等語,嗣兩造即於10 6 年3 月24日完成點交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始稱系爭土地含有砷或廢棄物,顯有疑義,況縱認 系爭土地含有砷,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農作物, 且並無證據顯示含砷土壤所種植之稻米會影響食安、透過食 物鏈進入人體,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含砷為由,主張撤銷或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00,000 元及賠償 145,833 元,實無理由。
㈡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約定系爭土地先行 開挖以供原告檢查是否有問題,如無問題後再行辦理過戶, 倘完成過戶後,原告不得反悔再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而系爭 土地已於106 年2 月間開挖讓原告檢查,並於106 年3 月24



日完成過戶,足見原告已拋棄系爭土地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00,000 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弘昇公司仲介,於106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6,000,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價金完畢。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就系爭土地取得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核 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㈣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出具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予地政士施志斌施志斌並於同日完成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
㈤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及弘昇公司於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會同檢測公司至現 場採樣並將樣品送驗,該函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會同公證人、森品公司人員至系爭土 地採樣,採樣過程如補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 ㈦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同年月23日前出面解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並 退還買賣價金及衍生之相關費用,該函於106 年7 月14日送 達被告。
㈧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委由王進勝律師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12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返還價金6,000, 000 元,該函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 ㈨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農業用電申請費18,500元、鑿井費38, 000元、森品公司採樣費77,333元、公證費12,000元之單據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被告曾僱用訴外人李永棠於106 年2 月間,駕駛怪手前往系 爭土地作業,原告蔡朝鵬曾前往現場觀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含有砷及廢棄物致無法耕作?
㈡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瑕疪,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 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5,833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含有砷及廢棄物致無法耕作?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4日會同弘昇公司人員、公證人、 森品公司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採樣,森品公司將現場採樣送 往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確認系爭土地於深度50至100 公 分處含有砷,砷含量約為82.5至120mg/kg等情,業據提出公 證書、土壤採樣記錄表、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 法XRF 篩測結果紀錄表、採樣位置記錄表及土壤樣品檢驗報 告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4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森品公司所為之快篩檢查方法,係以誤差較大之 未風乾研磨方法進行檢測,森品公司再將快篩檢體交給臺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之檢驗報告,亦未能看出使用之檢驗機器 為何、檢驗儀器是否有校正,故該檢驗報告不能採信云云。 惟查,106 年6 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採驗之森品公司人 員劉士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崑山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系、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研究所畢業,從事土壤採樣 及行程安排之工作約十幾年,土壤採樣次數至少超過100 次 以上,除了伊之外,森品公司從事土壤採樣的工作還有其他 人員;106 年6 月14日伊係受主管之安排前往系爭土地從事 土壤採樣工作,當日土讓採樣完後當場有就重金屬及有機物 部分做初步篩測,後來並有將部分樣品送往臺灣檢驗科技公 司檢驗,因為現場所做初步篩測只是做初步的參考,實驗室 會以風乾研磨過篩後之樣品來分析會比較正確;臺灣檢驗科 技公司所採取之NIEA檢驗方法,係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 檢驗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證人劉 士榮係由森品公司安排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採樣,並非由當事 人指定,且證人劉士榮從事土壤採樣工作達10年以上,有專 業技能及實務經驗,且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應無虛偽證述 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衡以臺灣檢驗科技公司 已提出其檢驗之儀器名稱、其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暨土壤檢測類之副頁及檢測方法,



另說明該儀器每3 個月委託儀器代理商保養,於每次保養後 以5ppm銅確認儀器性能,該公司實驗室並於每日分析前依照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NIEA S310.64B 方法之品質管 制要求執行相關品質保證措施,有該公司107 年8 月30日台 檢(環資)北字第000000000 號、107 年10月30日台檢(環 資)北字第107103001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3至28、45頁),足認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審查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其檢驗儀器均有定期校 正,且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檢驗方法檢 測,其所為之檢驗報告,值堪採信。是被告空言抗辯森品公 司人員抽樣有誤、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不足採信云 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森品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採樣之時間為106 年6 月 14日,距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時 間,已達約3 月,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於點交前即含有砷等語 。然依證人李永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採樣照片所示系 爭土地之情況,與伊於106 年2 月間回填完之情形差不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證人康來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看不出現場採樣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情形,與在106 年2 月間觀看時之情形有何不同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頁);證人林天仁於同日證稱:現場採樣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之情況,與伊在106 年2 月間系爭土地回填後之情形是差不 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互 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認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14日現 場採樣時之現況,與106 年2 月間之情形,並無不同,應無 被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後,遭人另行挖掘掩埋致地下50 至100 公分處之土壤含有砷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 點交前即原含有砷等情,即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則非 可採。
⒋又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前,系爭土地於深度50至100 公 分處含有砷,砷含量約為82.5至120mg/kg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含有砷是否會致農地無法耕作有爭執 ,本院乃於審理中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 所關於農地土壤砷濃度逾土壤汙染監測標準值,是否會致農 地無法耕作?經該所函復本院表示略以:土壤中砷濃度含量 會對作物生育產生影響,植物體中的砷含量則受到土壤性質 及植物種類的影響,學者指出若以目前農地砷之管制標準60 mg/kg ,對於性質不同的土壤而言,玉米減產之範圍約在10 ~50%(陳尊賢。2003。土壤汙染管制標準規定之探討。環境 保護署計畫報告(EPA-91-H000-00-000):pp .47),據林



易署等人指出當土壤中砷的含量超過60mg/kg 時,將使稻株 出現45-100% 的穀粒未捻實情況。(林易署、陳俊傑、楊純 明。2013。簡介農地之重金屬汙染及其復育。93:pp .6-10 。 行政院農委會農試所(編印)。農業試驗所技術服務) 。另有學者指出受到土壤性質及植物種類的不同,砷對作物 產生毒害之土壤全量濃度約為15-50mg/kg(陳尊賢鄭雙福 、鄭榮銜。1999。土壤、灌溉水中重金屬含量對農作物之影 響。pp .7-14。行政院農委會藥毒所(編印)。農作物中重 金屬監測基準資料建立。台中市。)依上述資料,當土壤砷 濃度大於汙染監測標準(砷為30mg/kg )而低於汙染管制標 準(砷為60mg/kg )時,尚不會造成農地無法耕作等語,有 該所107 年5 月8 日藥試殘字第10726018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是依上揭資料,足認農地土 壤砷含量超過60mg/kg 時,會致玉米減產及稻株出現45-100 % 的穀粒未捻實,而系爭土地砷含量達82.5至120mg/kg,已 超過前揭所述砷含量60mg/kg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含有砷 致影響農地耕作等語,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含有廢棄物致無法耕作等語,固提出照 片、通話錄音譯文及手機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75至77頁),惟被告否認該照片之真正,而觀諸該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僅有營建廢棄物在土地上之近照, 無從判斷該照片所顯示之景象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情況,且證 人林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14日現場採樣時, 伊並無發現系爭土地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證人劉士榮於同日證述:伊現場採樣時,並未做廢棄物之檢 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衡以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 時,既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汙染,為保存證據而請求公 證人至現場公證,倘系爭土地有如上開照片所示之廢棄物存 在,豈會當日全未提及或要求公證人就此部分公證?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有廢棄物存在云云,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李 永棠證稱被告如果需要用到怪手就會找宏一工程行去做,其 係受僱於宏一工程行,其已做過很多被告所委託之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故原告所提通話錄音譯文內容 雖顯示「(蔡朝鵬:喂,老闆)李永棠:喂。(蔡朝鵬:如 果要挖需要幾天啊!)李永棠:前面那塊來挖要好幾天喔。 (蔡朝鵬:你說你都埋多深?)李永棠:拿起來差不多1 米 左右。(蔡朝鵬:大約1 米就對了。那10工日能做起來嗎? )李永棠:幾天啊!(蔡朝鵬:10天!)李永棠:不用那麼 久啦。(蔡朝鵬:這樣差不多要幾車。)李永棠:不少車喔 !不知道要載去哪裡!(蔡朝鵬:沒關係我找看看。)李永



棠:有地填再說,那個拿來填地好用啦。(蔡朝鵬:好!沒 關係,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105 頁反面 ),然對話內容中所指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挖取之物 品為何,均有未明,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曾委請李永棠將廢 棄物掩埋至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系爭土地確有廢棄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含有廢棄物致無 法耕作云云,尚乏所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瑕疪,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 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 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 爭土地於深度50至100 公分處含有砷,砷含量約為82.5至12 0mg/kg,已影響系爭土地之耕作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系 爭土地之使用顯然有別於一般農地,包含種植玉米、稻作等 原屬農業用地之正常使用之行為,均已受影響,故系爭土地 原有之通常效用已經減少,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減低,其自 屬物之瑕疵,至為灼然。本院權衡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應認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以返還全部價金,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證人施志斌、康來受、林天仁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兩造於106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蔡 朝鵬擔心系爭土地尚有廢棄物、低窪之地方,所以提出在系 爭買賣契約上記載特別約定事項第2 項,被告亦表示會先去



開挖讓原告確認是否有廢棄物,確認清楚後沒問題再過戶, 過戶完成後原告就不能說有問題再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上開情形涉及 雙方權利義務,至關重要,既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 約明,理應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杜爭議,惟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原告於過戶完成後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或拋棄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失權約定,實有悖於常情,上開3 位證 人之證述,實非無疑。再者,縱認3 位證人之證述屬實,然 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均係就「廢棄物」為討論,並 未論及系爭土地含有砷之情形,況證人李永棠、康來受、林 天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不知悉土壤如果含有砷,外觀 看起來會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7頁正反面 、第51頁反面),證人劉士榮則證稱「(問:土壤如果含有 砷,外觀看起來會有何不同?或會有何特殊氣味?)沒有, 看不出來,也沒有異味,要用檢測的才可以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5頁),足認系爭土地是否含有砷,一般人尚無 法藉由目視檢查發現,自無從以106 年2 月間被告曾委請李 永棠駕駛怪手前往系爭土地開挖,原告蔡朝鵬曾前往現場觀 看而未表示異議,即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含有砷之情形,有 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委由王進勝律師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12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函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補字卷第41至43頁反面、第45頁), 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06 年8 月2 日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 告自應依上述規定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受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6,00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因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部分性質上不能併存,原告復未排定主張之順序, 故本院排列審理順序先行審理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如無 理由始就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部分審理,經原告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是以,本件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就撤銷買受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5,833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固非不得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仍應以被告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 ,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必要。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蓄意在地面下50至100 公分處掩埋污染物, 再於其上覆蓋一層較為乾淨之土壤作為掩飾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是否於深度50至100 公分處含有砷 ,並非一般人藉由目視檢查即得發現或知悉,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述 瑕疵之情事,故尚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該瑕 疵之情事。準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自不符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5,833 元,即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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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