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方聰憲
陳靚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被 告 王富民
訴訟代理人 王龍偉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139,6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200, 000 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73 )、3022-53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 ○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已於同年4 月6 日將系爭房 地交付予原告,詎尼莎、海棠颱風於同年7 月30日前後侵襲 臺灣,系爭房屋因施工不良出現漏水之瑕疵,顯已減少居住 品質之通常效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 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1,139,627 元【即瑕 疵修繕費用149,627 元、因漏水而減少之市場價值990,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49,627 元,然系爭房屋 漏水瑕疵經修繕後,應已回復至合於正常使用狀態,自無再 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漏水事實編列日後8 次防水處理 費用,作為系爭房屋因漏水所減損市場價值之依據,等同使 被告須負擔50年保固責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6,200,00 0 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於同年4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㈢被告為訴外人京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杭公司)之負責人 ,訴外人高偉傑、林秉承分別擔任京杭公司之業務及主任。 ㈣尼莎、海棠颱風於106 年7 月30日前後侵襲臺灣,系爭房屋 開始出現漏水現象,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分別以臉書、LINE 通知京杭公司、高偉傑。林秉承於106 年8 月初會同防水師 傅至系爭房屋勘查,經打除牆面後,確認系爭房屋有漏水。 嗣京杭公司表示對於系爭房屋後面窗戶以玻璃磚封窗導致漏 水問題在防水保固期間內,會負防水保固責任。 ㈤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件買賣依現況交屋。」之內容、 第10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甲方違約時所 付款項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時,所收款項加倍退 還甲方,雙方各無異議。」之內容。
㈥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20日(107 )省土技字第高0185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論:㈠ 系爭房屋確有原告主張漏水之情事。……其成因研判在106 年7 月30日海棠颱風過境後。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範圍詳見
附件四。如欲修繕上開漏水情事……系爭房屋滲水之修繕 費用A 項費用為123,750 元,總修繕費用為149,627 元(含 B 項費用),外牆塗刷PU之防水效期可延長至5 年。 ㈢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情事,是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 。系爭房屋經本次滲水之修繕後,尚須編列日後8 次磁磚外 牆防水處理費用。故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減少之市場價值為 990,000 元。」之內容。
㈦兩造合意系爭房屋迄今仍有原告主張漏水之情事,如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確有原告主張漏水之情事」所載。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原告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買賣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10 6 年7 月30日前後颱風侵襲致淹水,系爭房屋迄今仍有漏水 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該公會稱「系爭房屋確有原告主張漏 水之情事。其成因在於標的物施工時將玻璃磚採光窗之不銹 鋼框套合原裝置之鋁窗框時,不同材質因溫度密合度不足, 又因標的物背面牆體採光窗未設置雨庇,豪雨來臨時,雨水 滲入牆體內,在混凝土收縮裂縫中尋找缺口溢出,造成系爭 房屋漏水等缺失;其成因研判在106 年7 月30日海棠颱風過 境後。……」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6 頁),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因施工套合異材質窗框及 未設置雨庇而造成漏水情況。再參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包含 1 樓樓梯平台、3 樓及4 樓後臥室等處,且已留有滲水痕, 對於日常居住、使用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衡諸常情,一 般有意購屋者如知悉系爭房屋有該等漏水情況,當會影響其
購屋意願或要求降低房價。由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付 予原告時,有欠缺一般房屋通常效用、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減少之價金1,139,627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 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 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 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 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 ,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 損價值損失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買賣標的有瑕疵,經買受人 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就該減少部 分,出賣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自應依上開規 定將該減少部分予以返還。
2.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須支出修繕費用149,627 元 ,並減少市場價值990,000 元,故以上開金額向被告請求減 少買賣價金共計1,139,627 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修繕費用149,627 元部分:
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該公會 稱「如欲修繕上開漏水情事,其方式A 鑑定標的物背面牆壁 玻璃磚採光窗之不銹鋼框與秀面磁磚接合邊灌入矽利康補強 ,而後全面牆壁施以磁磚外牆B 鑑定標的物內部牆壁有裂隙 處注射EPOXY 予以完全填充既有裂隙,以連結混凝土,注射 頭及黏著劑予以清除,修復後整面牆身及滲水頂板重新批土 刷水泥漆一底二度,系爭房屋滲水之修繕費用A 項費用為12 3,750 元,總修繕費用為149,627 元(含B 項費用)。……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堪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為149,627 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關於減少市場價值990,000 元部分:
①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漏水所減少之市場價 值,該公會稱「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情事,是會影響系爭房 屋之市場價值:依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有效年限表,系爭 房屋是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有效耐用年限為50年,是故系爭
房屋經本次滲水之修繕後,尚須編列日後8 次的A 項磁磚外 牆防水處理費用(即外牆塗刷PU,油性塗料PU因不耐紫外線 侵蝕,易破損,效期約為3 年,惟因標的物背面牆壁緊鄰6 公尺巷道其對面是整排同等高度建築物,外牆日照時間相對 少,塗刷PU之防水效期可延長至5 年)。故系爭房屋因漏水 而減少之市場價值為8 123,750 元=990,000 元。」等語 ,並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成因及發生時點為「其成因在於標的 物施工時將玻璃磚採光窗之不銹鋼框套合原裝置之鋁窗框時 ,不同材質因溫度密合度不足,又因標的物背面牆體採光窗 未設置雨庇,豪雨來臨時,雨水滲入牆體內,在混凝土收縮 裂縫中尋找缺口溢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等缺失;其成因研 判在106 年7 月30日海棠颱風過境後。」之記載,有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至第6 頁),可知 系爭房屋係因施工時將不同材質之窗框套合,致溫度變化密 合度不足,及未設置雨庇,致豪雨來臨時,雨水滲入牆體並 沿縫隙溢出造成漏水情事,如施作磁磚外牆防水處理即塗刷 PU,防水效期為5 年,效期過後仍須重新塗刷始能維持防水 功能。又衡諸常情,房屋如有漏水瑕疵,視其滲漏點或破裂 處,修復即可止漏,若其漏水範圍太大,則需全面施作防水 施工,故漏水與房價價差關係視其發生原因、範圍、修復難 易程度而異,而系爭房屋既係因施工及設計缺失致有漏水之 瑕疵,且外牆塗刷PU有5 年效期,期限一過須重複塗刷,依 不動產交易常情,買方如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漏水問題,於評 估交易價格時,必定會將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以及修繕期間 無法利用買賣標的物之損失納入考量,而降低成交價格,是 系爭鑑定報告以日後8 次磁磚外牆防水處理費用作為實際成 本,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價減損金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應屬可採。
②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因漏 水所減少之市場價值屬不動產估價項目,應由具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之人進行鑑價,而土木技師公會不具前開資格,不得 就市場價值減損部分進行鑑價等語,惟查: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之修繕費用等事項,具有專業判斷 能力,與兩造復無親誼關係,所為之鑑定自具專業性及公證
性,其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日後需支出之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市 場價值之認定,應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執此為辯,即難憑採 。
③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經修繕後,應已回復至合於 正常使用狀態,自無再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鑑定報 告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有限耐用年限為50年 ,並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漏水事實編列日後8 次防水處理費 用,等同使被告須負擔50年保固責任,顯不合理等語,然查 :系爭房屋係因施工及設計缺失致有漏水之瑕疵,該瑕疵雖 得以裂隙處注射EPOXY 、外牆塗刷PU方式修補,惟修補之PU 材質係屬耗材,耐用年限僅5 年,期限一過須重複塗刷始能 維持防水效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房屋漏水瑕 疵雖經修繕,僅能於「PU之5 年效期」內暫時回復至合於正 常使用狀態,一旦效期經過,則失其防水功能而須重新塗刷 PU,是日後8 次防水處理費用為可預見且必要之修繕費用, 被告抗辯:經修繕後漏水瑕疵不再發生云云,已不可採。再 參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06 年間興建完畢之新屋,依其構造 性質,有效耐用年限為50年,是系爭房屋如無漏水之瑕疵, 衡情,自無須於50年間支出8 次防水處理費用之必要,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主張以修繕費用149,62 7 元及日後8 次防水處理費用990,000 元,請求減少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1,139,627 元,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之法律 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139,627 元,自屬有據。
㈢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39,627 元部分,併予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39,627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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