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2號
TNDV,106,訴,1952,2019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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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林金枝
      郭漢翔
      陳○敏

      陳○盈
      陳○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王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金枝新臺幣(下同)867,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郭漢翔525,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敏62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680,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昊713,21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調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枝699,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50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上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2.7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 即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且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郭俞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未遵 行車道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郭俞漳受 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後仍因傷 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林金枝郭漢翔郭俞漳之父母,原告陳○敏陳○盈陳○昊郭俞漳之子女,皆未拋棄繼承,被告過失致郭俞 漳死亡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⒈喪葬費用:郭俞漳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林金枝支出喪葬費 共計111,060 元。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林金枝郭漢翔分別係43年12月29日、34年6 月15日生 ,依104 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男性平均壽命表可知,原告林 金枝、郭漢翔尚有餘命各為20年、5 年,以臺南市106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 付之金額,再除以原告林金枝郭漢翔另有2 名子女分擔扶 養費部分,原告林金枝郭漢翔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 用為969,187元 、313,217 元。
⑵原告陳○敏陳○盈陳○昊分別係96年11月10日、99年3 月28日、101 年9 月3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等成年 止尚有10年、13年、15年,郭俞漳本得與其等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陳孟婷共同扶養至其等成年為止,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 年85,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 陳○敏陳○盈陳俊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6 8,049 元、701,304 元、783,043 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金枝郭漢翔郭俞漳之父母,原告陳 ○敏、陳○盈陳○昊郭俞漳之子女,原告林金枝、郭漢 翔因系爭事故失去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 擊;原告陳○敏陳○盈陳○昊於成長時期驟失父愛,生 活及感情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各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上開金額依郭俞漳、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6 比4 為過失相抵後,被告仍應各給付原告林金枝郭漢翔、陳○ 敏、陳○盈陳○昊699,794 元、525,286 元、627,219 元 、680,521 元、713,21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金枝699,794 元、原告郭漢翔525,286 元、原告陳○敏62 7,219 元、原告陳○盈680,521 元、原告陳○昊713,217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騎乘上揭機車碰到郭俞漳頭部,然郭俞漳 顱內並無出血,顯見郭俞漳所戴安全帽有產生保護作用;且 郭俞漳死亡原因為毒駕、自撞反光桿,造成胸部鈍傷合併肋 骨骨折引起大量出血,而併發血、氣胸,終致呼吸衰竭死亡 ,其死因係胸部鈍挫傷,而非顱內出血,故伊騎乘上揭機車 碰到郭俞漳頭部之行為與郭俞漳死亡結果間,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4 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即駛 入禁行機車之車道,適有郭俞漳亦未遵行車道行駛,騎乘系 爭機車,因自撞反光防撞桿而人車翻倒於該處,被告因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郭俞漳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 致氣、血胸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9 5 號偵查終結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 林金枝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審核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 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郭俞漳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不明原因撞擊防撞桿倒臥路中,為肇事主因。王天 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之 內容。
郭俞漳為62年9 月2 日生,解剖鑑定發現郭俞漳血液中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105 。 ㈣原告林金枝郭漢翔郭俞漳之母、父,分別為43年12月29 日、34年6 月15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屆63歲、72歲。 ㈤原告陳○敏陳○盈陳○昊郭俞漳之子女,分別為96年 11月10日、99年3 月28日、101 年9 月3 日生,系爭車禍發 生時距離成年尚有10年、13年、15年。
㈥原告林金枝支出郭俞漳死亡之喪葬費用111,060 元。 ㈦臺南市立醫院106 年2 月24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 斷證明書記載:「醫生囑言:病患於106 年2 月24日4 時50 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本院 急診醫生診視後予以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外按摩等 心肺復甦術之急救緊急處置後,仍無基本生命徵象,106 年 2 月24日5 時30分宣佈急救結束。」之內容。 ㈧原告郭漢翔陳○敏陳○盈陳○昊均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原告林金枝學歷為初中,健保投保於訴外人名曜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輛 。原告郭漢翔健保投保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現每 月領取老農津貼。原告陳○敏陳○盈陳○昊目前分別就 讀國小四年級、二年級、幼稚園,健保均投保於宜蘭縣宜蘭 市公所。
㈨被告為60年5 月30日生,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現從事飛機 維修工作,月薪31,825元,尚積欠貸款2,000,000 元,104 、105 年所得為651,910 元、681,31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 、7,190 元投資1 筆,勞、健保均投保於訴外人萬成航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 ㈠郭俞漳是自行撞擊路間反光桿或係因被告擦撞而死? ⒈如郭俞漳係因被告擦撞而撞擊反光桿後倒地,則被告擦撞郭 俞漳致其撞擊反光桿而倒地與郭俞漳之死亡有無過失及相當 因果關係?
⒉如郭俞漳係自行撞擊路間反光桿而倒地,則被告閃避不及撞 及郭俞漳前,郭俞漳是否已死亡?如被告撞及郭俞漳前,郭 俞漳尚未死亡,則被告撞及郭俞漳有無過失及與其死亡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林金枝郭漢翔陳○敏陳○盈陳○昊依民法第19 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699,794 元及利息、525,286 元及利息、627,219 元及利息、680,521 元及利息、713,217 元及利息,是否適 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4 時20分許,騎 乘上揭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342.7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即駛入禁行機 車之車道,適有郭俞漳亦未遵行車道行駛,騎乘系爭機車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郭俞漳因胸部鈍 傷合併肋骨骨折致氣、血胸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 字卷第4 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南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查採證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 140 頁、第141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47 頁背面)查閱明 確,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遵行車道且超速騎乘上揭機車,肇生系爭事 故,並致郭俞漳死亡等語,雖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然觀諸該鑑 定意見書記載郭俞漳騎乘系爭機車,不明原因撞擊防撞桿倒 臥路中,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 ,為肇事次因等內容,再參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雖可見郭俞漳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 左上方,並沿機慢車道行駛,路旁反光桿仍依序直立於路面 上,然因畫面過暗,無法看出郭俞漳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 但畫面左上方仍有其他車輛持續駛入,位於畫面左下方之路 旁倒數3 支反光桿開始依序向畫面左方歪斜或傾倒,畫面左 上方之車輛,距離路旁反光桿仍有一段距離,其中一輛已進 入畫面之機車突然逆向迴轉騎走後,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始進 入畫面左上方,並朝傾倒或歪斜之反光桿位置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上;郭俞漳上救護車前,仍頭戴白色安全帽並斜躺在 地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



),則郭俞漳係因撞擊反光桿或因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撞擊而 死亡,已非無疑,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仍應審究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具體情狀,判斷被告騎乘上 揭機車之行為是否存有過失,及其過失與郭俞漳死亡之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郭俞漳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曾與路面反光桿及被告騎乘上揭 機車之側支架發生碰撞:
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勘查採證,比對系爭機車 及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有無擦撞痕跡及血跡或人體組織等跡證 ,並未發現兩輛機車有明顯互相碰撞、轉移之跡證;惟由被 告騎乘上揭機車前輪左側避震器下方前叉擦損痕、側支架頂 端發現疑似白色漆片、側支架踢片斷裂及比較側支架頂端L 型區域與郭俞漳安全帽表面破損寬度後,研判不排除被告騎 乘上揭機車曾與倒臥狀態、頭戴安全帽之郭俞漳發生過碰撞 而致郭俞漳安全帽發生破損,因而移轉部分微量白色漆物至 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側支架頂端;郭俞漳所戴之安全帽左側延 伸至右側轉印痕跡,經與事故現場疑似遭撞擊之路面反光桿 表面紋路比對大致吻合,研判郭俞漳摔車後,頭部曾撞擊該 路面反光桿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 ⒉證人即製作上開勘查採證報告之彭楷涵巡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事故勘查採證報告結論係以型態性鑑識方式來解釋 ,所謂型態性,係指從外觀判別,像血跡噴濺即為型態性鑑 識方式之一;本件機車對機車部分,沒有發現明顯碰撞跡證 ;而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左側支架頂端L型區域寬度約2.5 公 分處,與郭俞漳所戴安全帽寬度相當的破損痕跡相符,現場 或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零件中沒有發現其他寬度相當,可以 造成郭俞漳所戴安全帽有此痕跡之物品,故鑑識後認為不排 除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有與郭俞漳所戴安全帽之頭部發生碰撞 ;又反光桿有一格一格的間距,郭俞漳所戴安全帽上有轉印 痕,此跡證可看出郭俞漳所戴安全帽曾與反光桿發生撞擊, 但因反光桿對郭俞漳所戴安全帽造成之轉印痕比起被告騎乘 上揭機車之支架頂端對郭俞漳所戴安全帽之轉印痕明顯,故 分析研判才會記載不排除,而鑑識結果只能確定轉印範圍包 含安全帽左側下緣、正中央及右側,無法確認轉印方向及次 序;且為反光桿之規格都相同,無法判斷何反光桿與郭俞漳 有碰撞,當時僅係採樣作為比對工具,無法判斷有無反光桿 之物質殘留在系爭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足認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側支架確曾與郭俞漳戴有安 全帽之頭部發生碰撞,且郭俞漳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亦曾撞擊



路面反光桿之事實無訛。
郭俞漳死亡之主要原因為胸部鈍挫傷,並非頭部之傷害: ⒈郭俞漳於相驗解剖時採樣送驗,其血液中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105 ,已超出認定一般常 人之中毒劑量濃度,對肇事行為有影響,而認郭俞漳係因生 前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路旁 交通號誌即反光桿造成胸部鈍挫傷導致肋骨骨折,致肺臟穿 刺傷引起血、氣胸,造成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6 年6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2470 號函暨所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 146 頁)。
⒉再參以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解剖之目的係要判斷被告騎乘上揭機車 有無對郭俞漳造成傷害,一般判斷車禍與死者接觸之證據, 會從外表衣著尋找最可能撞擊部位,並與死者身體傷勢比對 ,並由撞擊力量進出方向比對死者身體器官受損狀態,本件 郭俞漳受傷位置比較偏向單側,其肋骨骨折位置在身體保護 側(若身體正面受撞擊,是沒有保護的地方,若為側面撞擊 ,有手臂做緩衝可保護肋骨,屬身體保護側),且從警察鑑 識報告可得出郭俞漳頭戴安全帽有與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接觸 的痕跡,安全帽接觸點的傷並沒有造成郭俞漳致命外傷,因 為當機車撞擊到郭俞漳安全帽時,如安全帽沒有保護作用就 會破掉並造成郭俞漳頭部顱內出血,但本件郭俞漳頭戴安全 帽沒有破掉,顯然安全帽有發揮保護作用保護郭俞漳頭部, 就算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有與郭俞漳頭部安全帽碰撞,力道也 不足以導致郭俞漳死亡,因為安全帽沒有破掉,且解剖後郭 俞漳沒有顱內出血之狀態,故鑑定結果會認為不能把死因歸 諸於頭部外傷,死因應是與胸部鈍挫傷有關;鑑定時警員並 沒有提供安全帽,一般戴安全帽都會扣緊,若因為外力而導 致安全帽脫離,安全帽的帽扣會造成下巴的刮擦傷,但郭俞 漳的下巴並沒有發現類似跡證,有可能是沒有戴安全帽或是 戴得不緊,所以當時認為郭俞漳沒戴安全帽,但郭俞漳事實 上有無戴安全帽,不影響死亡原因判斷,因為解剖時沒有發 現郭俞漳有顱內出血,且本件郭俞漳之傷勢是有前後次序傷 ,亦即右邊第1 至第5 肋骨骨折傷勢先形成,再形成安全帽 傷勢,故安全帽傷勢不影響死因判斷;倘若郭俞漳頭部安全 帽之黑點是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接觸的痕跡,則郭俞漳右側 第1 至第5 肋骨之傷勢就不是跟被告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 的結果,因為郭俞漳安全帽黑點部位是在左側,但郭俞漳身 上之致命傷是在右側,如果左側安全帽的傷勢是機車造成,



右側就不是機車造成的,因為一輛機車不可能同時造成右側 與左側傷勢;且郭俞漳右側第1 至第5 肋骨骨折所造成的傷 勢有刺破其肺臟,肋膜腔出血很嚴重,大量出血會造成其他 地方血液不足,處於瀕死狀態,在此狀態下有第二次撞擊等 於是撞擊一個屍體,大量出血會壓迫到胸腔、肺臟伸縮的空 間,缺氧後就會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 。
⒊據此,可知郭俞漳經解剖鑑定其死亡之原因,係因胸部鈍挫 傷導致肋骨骨折,致肺臟穿刺傷引起血、氣胸,造成呼吸衰 竭死亡,而非頭部傷害,縱使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之側支架確 曾與郭俞漳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發生碰撞,然郭俞漳並無顱內 出血之情況,足認郭俞漳所戴安全帽發揮保護作用,其頭部 傷害並非導致死亡之原因,自難逕認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撞擊 郭俞漳戴有安全帽頭部之行為,與郭俞漳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 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金枝郭漢翔陳○敏陳○盈陳○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699,794 元、525, 286 元、627,219 元、680,521 元、713,217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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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