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42號
TNDV,106,訴,1242,2019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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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洪○頡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洪林○妍
人           
      洪○聰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洪育廷 
      羅煒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馮振源 
      高○豪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瑜、戊○○、丁○○各應分別與被告高○豪連帶給付原告洪○頡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洪○聰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洪林○妍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瑜、戊○○、丁○○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瑜、戊○○、丁○○各別與被告高○豪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頡洪林○妍洪○聰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壹拾貳萬伍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瑜、戊○○、丁○○、高○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瑜、戊○○、丁○○各別與被告高○豪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萬元依序為原告洪○頡洪林○妍洪○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洪○頡及被告高○豪於本件侵權行 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2頁)附卷可參;另原告洪○聰洪林○妍及被告李○瑜 為原告洪○頡及被告高○豪之父母,則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 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洪○頡及被告高○豪, 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原告洪○聰洪林○妍及被告李○ 瑜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修理費 用、醫療費用等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請求精神上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暨其利息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洪○頡700,000元、洪林○妍700,000元、洪○ 聰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均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應 受判決之事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三、被告丁○○、高○豪李○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並未積欠被告等人債務,係原告洪○聰胞姐洪麗雲 與被告丙○○之母郭金蘭有債務糾葛,然被告丙○○卻多次 對原告洪○聰施壓、並至原告住宅丟擲石塊等行為,恐嚇危 害原告等人之安全,欲迫使原告洪○聰代為清償洪麗雲之債 務。被告戊○○受被告丙○○之託催討債務,被告高○豪受 戊○○教唆,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搭乘由被告丁○○駕駛 LQ-0490號自小客車,於5時50分至7時37分,埋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附近路邊,俟當日7時37分許,發現原告 洪林○妍駕駛ANL-18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前址



駛出時,衝撞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左前後車門凹陷, 車內原告洪○頡受有頭部外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被告高 ○豪並下車對原告洪林○妍說「如有債務趕快去處理」等語 ,致原告等人心生恐懼。
㈡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高○豪之法定代理人有連帶責 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下:
⒈原告洪○頡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因被告等人之恐 嚇行為,受到驚嚇終日惶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及因被告等人故意開車衝撞造成頭部 外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合計700,000元。
⒉原告洪林○妍請求700,000元:因被告等人恐嚇行為,請 求精神慰撫金524,478元,及因被告等人故意開車衝撞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支出爭車輛修理費用175,522元, 合計700,000元。
⒊原告洪○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因被告等人之暴 力討債行為,致使伊擔心本人及家人之安危,因被告等人 知道原告及家人之住所,洪家人出門在外,也要時時害怕 會否遭遇暴力對待,原本安定之生活,受到嚴重之侵害,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頡7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洪 林○妍7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洪○聰6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母親與洪○○間有債務糾紛 沒有意見,惟伊並無委託被告戊○○,且與其他被告均不認 識。
㈡戊○○部分:原告要求伊賠償及教唆部分伊都承認,是伊自 己的意思,非原告丙○○教唆等語。
㈢丁○○、高○豪李○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洪○聰與原告洪林○妍為夫妻,原告洪○頡為其2人之 子。原告洪○聰胞姊洪○○與被告丙○○之母郭○○有債務 糾紛。
㈡被告丁○○於104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並搭載被告高○豪,於當日5時50分至7時37分埋伏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俟原告洪林○妍駕駛 OO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洪○頡於 7時37分駛出前址時,衝撞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凹陷,原告洪○頡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1公分撕裂傷。被告高○豪並下車對原告洪林○妍說「如 有債務問題,趕快去處理」等語。
㈢被告高○豪為系爭事故係受被告戊○○教唆,被告高○豪生 於88年1月16日,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年僅16歲,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裁定被告 高○豪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原告洪林○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裁定駁回。被告李○ 瑜為被告高○豪之母親。
㈣被告丁○○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判 決丁○○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系爭車輛修車費用 、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若干?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上開費 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教唆被告丁○○於104年7月17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高○豪,於當日5時 50分至7時37分埋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 俟原告洪林○妍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洪○頡於7時37分 駛出前址時,衝撞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凹陷 ,原告洪○頡受有頭部外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被告高○ 豪並下車對原告洪林○妍說「如有債務問題,趕快去處理」 等語,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高○豪於系爭少年 保護事件自陳在案,且有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51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高○豪既對原告有前 述不法侵害身體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 高○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李○瑜為其法定代 理人,原告請求被告李○瑜高○豪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 如下:
⒈原告洪林○妍請求修車損失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洪林○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維修費用175,522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77頁),惟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其中工資費用計32,587元、零件費用 142,935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洪 林○妍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104年6月出廠發照,至104年7月17日受損,已使 用1月,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2,935元,係 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已如前述,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價值 應為140,950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42,935÷(5+1)≒23,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42,935-23,823)×1/5×(0+1/ 12)≒1,98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42,935-1,985=140,950】,再加計工資費 用32,587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73,537元【計算式 :140,950+32,587+=173,53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於173,53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洪○頡未成年,尚在就學,原告洪林○妍洪○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戊○○在監執行,被告丁○○高中 肄業、從事工職,被告高○豪國中肄業,亦從事工職,被告 李○瑜為單親家長,有本院調閱之兩造戶籍謄本、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事件發生經過、原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000元為適當 。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洪○頡200,000 元、原告洪林○妍373,537元、賠償原告洪○聰200,000元。 ㈣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豪、戊 ○○、丁○○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李○瑜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與被告被告高○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 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 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五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 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 106年11月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㈥關於被告丙○○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高○豪所為上開侵權行 為,係受被告丙○○所指使,雖據舉證人甲○○為證(見本 院卷第88-92頁),惟查依證人甲○○證述:「(丙○○有無 透過友人請你開車子去撞乙○○他們家人?)有。(你最後 沒有去?)對。(但過程中,有給你一張紙,紙上有記載幾 點幾分會有人從那個家出來?)對,包括他買早餐的時間, 他父親幾點會到小東市場,有一一陳列這些時間點,進進出 出的人,開什麼車,都有跟我們講,我們才去做。(你後來 不去的原因為何?)因那次說要開車去撞乙○○他老婆那臺 休旅車。(你該次作證的筆錄講的朋友是西瓜,你剛剛說盧 魚,到底是西瓜還是盧魚?)當時去的人有盧魚、小陳、簡 義安外號叫小安、郭宇傑。(你剛說有聽朋友講是丙○○委 託的,是哪個朋友講的?)盧魚。(你是否知道盧魚的真名 ?)我不知道。(盧魚、小陳、簡義安外號叫小安、郭宇傑 及其他少年,據你所知,他們與乙○○或其家人在這件事之 前有無任何糾紛或有無債務問題?)都沒有,就是單純幫人 家討債務。(剛剛證人所講的盧魚、小陳、簡義安外號叫小 安,你都只知道他們的外號而已,你怎麼知道是丙○○叫你 們去討債?)他們說要我們去丟雞蛋要給我們多少錢,但沒 有把錢給我們,盧魚脫口而出是丙○○要給我們二萬元,但 沒有給我們,我們也因此起爭執。」等語,則依證人甲○○ 所言,其係聽聞戊○○稱被告丙○○教唆被告戊○○等人開 車衝撞原告,則其所稱丙○○教唆一節,要屬傳聞,真實性 已屬有疑,再經本院詢問被告戊○○復稱並非受宏育廷所指 使,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指使其



他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其他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瑜、 戊○○、丁○○各應分別與被告高○豪連帶給付原告洪○頡 200,000、原告洪○聰200,000元、原告洪林○妍373,537元 ,及均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李○瑜、戊○○、丁○○之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至於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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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