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楊啓豐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蔡良子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李家富
被 告 龍宥米
龍沛均
洪麗月
邱大膽
洪桂瑩
洪茹硯
洪一均
洪錦池
洪崑吉
陳榮沛
陳美如
陳素玲
陳月子
陳源興
陳淑花
洪蕭珠
洪崑智
洪素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寶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洪寶山
複 代理 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陳湘云
陳博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麗
黃玉燕
黃緗菱
侯金枝
黃慧婷
黃偉哲
黃儀婷
黃朝榮
黃金滿
黃福山
洪金源
洪文記
洪美蘭
洪美霞
洪昀岭
龍俞瑄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碧麗、黃玉燕、黃緗菱、侯金枝、黃慧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邱大膽、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寶山、洪崑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博川、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洪麗月、洪金源、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及吳文玲應就其被繼承人洪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三○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九三地號,面積三七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面積五六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黃碧麗、黃玉燕、黃緗菱、侯金枝、黃慧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邱大膽、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寶山、洪崑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博川、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洪麗月、洪金源、洪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吳文玲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一二○一點四七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良子取得;編號C2面積二三○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 面積三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德串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7 月 16日死亡,被告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為龍德串之繼承人 ,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龍沛均、龍 宥米、龍俞瑄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255 至265 、269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蔡良子、李黃碧麗、黃玉燕、黃緗菱、侯金枝、黃慧婷 、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洪金源、洪 美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3 05.64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93 地號,面積3749.5平方公尺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1 、19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被告李黃碧麗、黃玉燕、黃緗菱、侯金枝、黃慧 婷、黃儀婷、黃偉哲、黃朝榮、黃金滿、黃福山、邱大膽、 洪桂瑩、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寶山、洪崑 智、洪崑吉、洪素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 陳博川、陳淑花、陳美如、陳湘云、洪麗月、洪金源、洪美 蘭、洪美霞、洪昀岭、洪文記、龍沛均、龍宥米、龍俞瑄、 吳文玲(下稱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之被繼承人洪籐、被告 蔡良子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洪籐已於54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 得一併請求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就洪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 成協議,且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種植作物,被 告蔡良子現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將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B 土地分歸被告蔡良子取得,編號C1、C2土地分 歸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D 土地分歸兩造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原 告亦願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良子則以:伊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 ㈡被告洪寶山、龍宥米、龍沛均、洪麗月、邱大膽、洪桂瑩、 洪茹硯、洪一均、洪錦池、洪蕭珠、洪崑智、洪崑吉、洪素 惠、陳榮沛、陳素玲、陳月子、陳源興、陳淑花、陳美如、 陳湘云、陳博川(下稱被告洪寶山等21人)則陳稱:本件希 望將附圖所示編號A 、C1土地分歸洪籐之繼承人取得,編號 B 土地分歸被告蔡良子取得,編號C2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D 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 稱方案二),或將附圖所示編號A 、C1、B 土地分歸洪籐之 繼承人取得,編號C2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 土地分歸原 告與洪籐之繼承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 稱方案三),或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下稱方案四)等語。 ㈢被告龍俞瑄、吳文玲則陳稱:希望洪籐之繼承人可分得附圖 所示編號A 、C1土地。
㈣被告黃玉燕則以: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洪蕭珠、洪寶山 、洪坤智、洪素惠取得,或以變價方式分割。
㈤被告洪昀岭則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分歸洪籐之繼承人取得。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之被繼承人洪籐、被 告蔡良子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籐已於54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㈣系爭193 地號土地最西側臨接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 在,現況照片如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5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李黃碧麗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洪籐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合併分割, 即有理由。
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193 地號 土地最西側臨接道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現況照片 如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分 割方案將洪籐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分割於未連接之兩塊土 地,將使洪籐之繼承人不易利用,且依本院函請德美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所示,該方案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 額將高達新臺幣(下同)1,213,850 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 7 年10月15日107 德字第107100101 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相較被告洪寶山等 21人提出之方案二之補償金額844,910 元,顯有分配較不平 均之情形。反之,被告洪寶山等21人所主張之方案二,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各共有人均分得完 整一塊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原告雖稱已投入金錢及勞 力改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惟觀諸系爭土地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原告於其上僅有簡易瓜棚, 其上未見作物,對於原告之影響非鉅,衡以採方案二各共有 人間之補償金額為844,910元,相較於原告主張之方案,其 分配位置價值差距較小,相對較為公平。此外,原告及被告 蔡良子均有意分得系爭土地,則被告黃玉燕所提分割方案、
被告洪寶山等21人所提之方案三逕自將原告或被告蔡良子排 除分配系爭土地,均難認可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告 洪寶山等21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洪寶山等21人及黃玉燕雖另有主張變價分割,惟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 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如法 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 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 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 ,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 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 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 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 上須先就原物分配,必須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依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各塊面積均達1201.47 平方公尺以上,形狀亦屬方正完整,難認各共有人有何難以 為通常使用之情。是本件依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上開說明 ,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妥適。被告洪寶山等21 人及黃玉燕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難認允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洪寶山等21人所提方案二為原物 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 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本院囑託德美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被告洪寶山等21人所提方案二分割後 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原則,採用比較 法評估,再依加權方式推估設定比準土地之價值,並調整各 分配宗地土地之差異綜合評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 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 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 ,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準此,原告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 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 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4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姓 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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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啓豐 │ 502 分之146 │
│ │ │ │
├──┼─────────────┼──────────┤
│ 2 │李黃碧麗 │ 2 分之1 │
│ │黃玉燕 │ (公同共有) │
│ │黃緗菱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侯金枝 │ │
│ │黃慧婷 │ │
│ │黃儀婷 │ │
│ │黃偉哲 │ │
│ │黃朝榮 │ │
│ │黃金滿 │ │
│ │黃福山 │ │
│ │邱大膽 │ │
│ │洪桂瑩 │ │
│ │洪茹硯 │ │
│ │洪一均 │ │
│ │洪錦池 │ │
│ │洪蕭珠 │ │
│ │洪寶山 │ │
│ │洪崑智 │ │
│ │洪崑吉 │ │
│ │洪素惠 │ │
│ │陳榮沛 │ │
│ │陳素玲 │ │
│ │陳月子 │ │
│ │陳源興 │ │
│ │陳博川 │ │
│ │陳淑花 │ │
│ │陳美如 │ │
│ │陳湘云 │ │
│ │洪麗月 │ │
│ │洪金源 │ │
│ │洪美蘭 │ │
│ │洪美霞 │ │
│ │洪昀岭 │ │
│ │洪文記 │ │
│ │龍沛均 │ │
│ │龍宥米 │ │
│ │龍俞瑄 │ │
│ │吳文玲 │ │
├──┼─────────────┼──────────┤
│ 3 │蔡良子 │ 502 分之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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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
│ │應提供補償人│楊啓豐 │應受補償金額 │
│ │ │ │合計 │
│ └────┐ │ │ │
│應受補償人 │ │ │ │
├──────┴─┼──────┼───────┤
│蔡良子 │225,774元 │225,774元 │
│ │ │ │
├────────┼──────┼───────┤
│李黃碧麗 │988,076元 │988,076元 │
│黃玉燕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黃緗菱 │ │ │
│侯金枝 │ │ │
│黃慧婷 │ │ │
│黃儀婷 │ │ │
│黃偉哲 │ │ │
│黃朝榮 │ │ │
│黃金滿 │ │ │
│黃福山 │ │ │
│邱大膽 │ │ │
│洪桂瑩 │ │ │
│洪茹硯 │ │ │
│洪一均 │ │ │
│洪錦池 │ │ │
│洪蕭珠 │ │ │
│洪寶山 │ │ │
│洪崑智 │ │ │
│洪崑吉 │ │ │
│洪素惠 │ │ │
│陳榮沛 │ │ │
│陳素玲 │ │ │
│陳月子 │ │ │
│陳源興 │ │ │
│陳博川 │ │ │
│陳淑花 │ │ │
│陳美如 │ │ │
│陳湘云 │ │ │
│洪麗月 │ │ │
│洪金源 │ │ │
│洪美蘭 │ │ │
│洪美霞 │ │ │
│洪昀岭 │ │ │
│洪文記 │ │ │
│龍沛均 │ │ │
│龍宥米 │ │ │
│龍俞瑄 │ │ │
│吳文玲 │ │ │
├────────┼──────┼───────┤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1,213,850元 │1,213,850元 │
└────────┴──────┴───────┘
┌───────────────────────┐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
├─┬──────┬──────┬───────┤
│ │應提供補償人│楊啓豐 │應受補償金額 │
│ │ │ │合計 │
│ └────┐ │ │ │
│應受補償人 │ │ │ │
├──────┴─┼──────┼───────┤
│蔡良子 │351,135元 │351,135元 │
├────────┼──────┼───────┤
│李黃碧麗 │493,775元 │493,775元 │
│黃玉燕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黃緗菱 │ │ │
│侯金枝 │ │ │
│黃慧婷 │ │ │
│黃儀婷 │ │ │
│黃偉哲 │ │ │
│黃朝榮 │ │ │
│黃金滿 │ │ │
│黃福山 │ │ │
│邱大膽 │ │ │
│洪桂瑩 │ │ │
│洪茹硯 │ │ │
│洪一均 │ │ │
│洪錦池 │ │ │
│洪蕭珠 │ │ │
│洪寶山 │ │ │
│洪崑智 │ │ │
│洪崑吉 │ │ │
│洪素惠 │ │ │
│陳榮沛 │ │ │
│陳素玲 │ │ │
│陳月子 │ │ │
│陳源興 │ │ │
│陳博川 │ │ │
│陳淑花 │ │ │
│陳美如 │ │ │
│陳湘云 │ │ │
│洪麗月 │ │ │
│洪金源 │ │ │
│洪美蘭 │ │ │
│洪美霞 │ │ │
│洪昀岭 │ │ │
│洪文記 │ │ │
│龍沛均 │ │ │
│龍宥米 │ │ │
│龍俞瑄 │ │ │
│吳文玲 │ │ │
├────────┼──────┼───────┤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844,910元 │844,9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