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松霖
被 上訴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
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惟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
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
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01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
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
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3,221元
本息。另就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判決駁回起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
104年5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
薪資18,78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自104年5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8,780
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係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按
月給付薪資報酬,因薪資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上訴人復職之
日尚未確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限,依上訴人為
62年7月3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30頁),自
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有10年以
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推斷按月給付權利
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準此,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253,600元(計算式:18,780元×12個月×10年=
2,253,6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惟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先
行徵收裁判費17,531元(計算式:35,061元÷2=17,531元,
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17,531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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