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林光緯
被 告 謝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06年度調偵字第82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而於民國108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為憑,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刑事案 件(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9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至108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在案,有本院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1紙可稽,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 繫屬本院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顯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