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
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3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潛入臺南市○○區○○○○○○ ○縣○○鄉○○○村00號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 竊取農民銀行仁德分行00000-0號帳戶FAZ0000000號支票後 ,偽造「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芳志」之印章, 偽造為面額新臺幣115,000元、83年4月10日期之支票,交付 給李清輝,再輾轉交給李梅菊、陳森煌,陳森煌提出交換時 始為臺南市票據交換所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查,本件被告王清旺業於82年3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 而本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9月29日提起 公訴,於8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3 年10月20日南檢勇清字第4397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1頁),是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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