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4號
TNDM,108,訴,9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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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營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昶輝於民國107年12月間,加入唐道軍(另案由檢察官偵 查中)、少年陳○桀(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加重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講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被害人遭騙而交出之財物,並得因此獲得報酬。劉 昶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自107年11月28日9時許起,至同 年12月12日13時許止,接續撥打電話予陳振昇,假冒警察、 偵查隊隊長、法務部承辦員、書記官、檢察官等名義,佯稱 陳振昇因以全民健康保險卡冒領維骨力及申請醫療補助,並 涉及人頭帳戶,須依指示交出財物保管云云,復要求陳振昇 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 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等傳真文件,致陳振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交予取 款車手。嗣於107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劉昶輝及少年陳○桀前來面交取款之際, 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昶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 -5頁、偵卷第43-47頁、第111-116頁、審卷第56頁)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桀於警詢(警卷第14-17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昇於警詢(警卷第20-22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警卷第29-31頁)。
⒉偽造之「107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1紙(警卷第41頁)。
⒊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戶名陳振昇,帳號0000 00000000)之存摺明細」1紙(警卷第42頁)。 ⒋偽造之「107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1紙(警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 、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稱之犯罪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至 於該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實行幾項犯罪行為,與其應 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 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 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 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 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唐道軍、少年 陳○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 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係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 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 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取得財 物即遭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桀共犯本件犯行。然查 ,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根本就不認識陳○桀,也不知 道要監控的人是誰,我是當日在柳營區士賢路才第一次見到 陳○桀,上面的人叫我到現場,並教我看陳○桀的造型、穿 著,我沒有陳○桀的聯絡方式,直到被抓後,在警局才知道 陳○桀未滿18歲(審卷第64頁)等語,是被告為本件犯罪行 為時及之前,並不知道陳○桀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就其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 獲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不僅助長該 犯罪組織之勢力,更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審卷第15頁)可按,素行尚佳;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且犯罪後已全部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惡性較為輕微;本件詐騙之金額,因警方及時阻止而未能得 逞。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搬家、加油站 工作,家庭經濟普通,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 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雖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其屬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本案所「宣 告之罪名」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 非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割裂予以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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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