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美秀
被 告 毛揚之
林峻鍇
謝佳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 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 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 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 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 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 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 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
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 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 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美秀前以被告謝佳芸等涉犯無 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13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8 年1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號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 卷足考。是聲請人不服如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首開規定, 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逕行提出本項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 之,此觀聲請人於108 年1 月8 日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既 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即逕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 屬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