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4號
TNDM,108,聲,64,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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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清山


受 刑 人 郭焌良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07年度執字第9087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清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清山因被告郭焌良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106年 刑保字第5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郭焌良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郭清山於民國106年5月 1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命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街00號10樓之2(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7號),有 本院10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被告刑事具保狀、本院 106年5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 郭清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5月 22日南院崑刑凱字第1060026438號函(附件:受限制住居書 )、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在卷,並經調取本 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6號、106年度偵聲字第87號卷無誤。四、次查,被告所涉詐欺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11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3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傳喚被告應於107 年11月6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 或帶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案執行,上述傳票及通知函均合法 送達被告與具保人戶籍地,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郭焌良郭清山個人基本資料、執行傳票、臺南地檢署107年10月12 日南檢銘乙107執9087字第1079046783號函各1件、送達證書 2件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9087號執行案卷經本院調 卷核閱無訛。雖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以家中需幫忙賺 家養家及父親身體不好等情聲請延期執行,然因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11 月6日南檢銘乙107執9087字第1079052463號函覆被告與具保 人,說明聲請延期執行礙難准許,仍請到署執行,逾期依法 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情,可見被告確已知悉應至臺南 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乙事,被告與具保人亦均知悉被告聲請 延期執行因不符法定事由未獲准許。然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 行,經聲請人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至被告戶籍地 執行拘提未獲,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1月 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87445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及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三次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之報告書在 卷可明,本件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108年1月7日送達 本院,距前述警方拘提被告未獲之時間已達1個半月之久, 迄至本院裁定,被告並未自行到案接受執行,顯認係規避執 行。
五、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經通知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雖聲請延期執行,因不 符法定事由未獲准許,而被告復經警傳拘未獲,且被告與具 保人均未在監押,足認被告為規避執行已逃匿,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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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