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5號
TNDM,108,聲,45,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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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宜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宜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宜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 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5/16」 外,其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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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