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添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添安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至13所示各罪 ,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6 至8 、13所示 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1 、3 、9 至12所 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 ,認為聲請意旨就受刑人所為此部分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次數、期間、頻率暨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自戕行為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 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為此部 分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 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 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 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107 年3 月26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32頁)。惟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罪刑,其行為時 間分別為107 年4 月7 日、107 年5 月14日,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159號、第2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 。依此,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之時間,已在 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確定後,與前開規定顯有不符,尚難併 合定應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