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4號
TNDM,108,聲,21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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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江凱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6 年度執沒字第116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保 管金係由家屬親友施捨接濟,提供購買日常生活所需,非勞 務所得,因監方只提供飲食三餐及居住處所,然對於每日換 洗之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物並無免費供應,皆由受刑人 自費打理,一般規定,正常使用每月經支出約新臺幣(下同 )1,200 元於日常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參照 )。現本人身染疾病(C 肝患者、睡眠障礙)需長期醫療使 用保管金看診,顯有困難之處,而親友2 個月前來探視寄入 3,000 元保管金供本人購買生活所需及看診支出(可查詢在 監醫療紀錄),現身體又出現尿酸痛風之症狀,因保管金非 勞務所得之財產,係親友提供接濟購買生活所需及醫療支出 ,故請審酌上情,就保管金部分不予提撥扣繳犯罪所得,改 以勞作金清償至執畢止扣除受刑人每月勞務所得(約每月1, 000元左右),免陷於困頓,致延誤病情痊癒之機,為此狀 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又按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 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 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 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



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 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 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 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 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 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 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 ,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參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另參諸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意 旨: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費用等生活需 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 用標準不一,徒增岐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 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 機關之參考(參見本院卷附上開函示)。
三、經查:異議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 第14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沒收犯罪所得 8,000 元、未扣案之玉佩6 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瑞士 天梭牌手錶1 支、隨身碟1 個、7,200 元、inFOCUS 牌M370 行動電話1 支、「家樂福300 元禮券」1 張、手錶1 只、金 片1 枚等情,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 年度原上易字第3 、4 、5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即依本院上開判決,就犯罪所得現金部分15,200 元(8,000+7,200)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南檢銘子106 執沒 1162字第108900084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撥受 刑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15,200 元整(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於108年1月15日執行撥匯2,100元(勞作金1,104元、保管 金996 元),異議人於臺南監獄保管金帳戶內現存保管金尚 餘3,400元,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16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8年1月31日公務電務紀錄(見本 院卷第55頁)在卷足參。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 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檢察官自得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中追徵犯罪所得。 又異議人之保管金尚餘3,400 元,異議人雖有就診紀錄,且 至108年1月31日止之1月間就診8次,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然其就診費用每次約100元至200元,縱金額縱以最高 1 次200元計,亦僅1,600元,而異議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



原因、醫療等因素之需求,以致上開執行中所酌留之基本生 活所需費用有不敷異議人使用,而使其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 權受到危害之情況。從而,檢察官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追徵犯罪所得,即無不當 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 異議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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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