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紳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紳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 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同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得由檢察官 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一之罪刑,前雖經執行完畢(如同表備註欄),惟 該罪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 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犯行時間,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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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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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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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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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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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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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01.27 │107.0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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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03號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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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48號 │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 │
│實├──┼──────────────┼──────────────┤
│審│判決│107.05.02 │107.12.04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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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7.05.28 │107.12.24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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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已於107.08.02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號107年度│
│註│執字第556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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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