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林晉光於民國107年9月24日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安南醫院停車場,為阻止陳雯玉騎機車離去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以先強行拔取機車 鑰匙未果後,又接續取走陳雯玉之安全帽,並徒手拔取陳雯 玉機車車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雯玉行使權利。二、案經陳雯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雯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強暴,是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為必要,縱是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 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數次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舉動,是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 人未接聽其電話此細故,即對告訴人之交通工具施以強暴,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的權利,行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相當非難。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頁反面)。末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因為一時情 緒控制不佳觸法,然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 願原諒被告,是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本院決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此,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而,為使被告能有較為 健全之法治觀念,避免其未來再觸法,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