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賓
被 告 傅煜炘
被 告 王翔元
被 告 陳信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7307號、第1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煜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翔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建賓、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4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7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4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 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徐建賓提供承租 之房屋及電腦設備,且僱用被告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等 人於網際網路刊登賭博網站之訊息,藉此招徠他人至賭博網 站簽賭下注並從中獲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有極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博網站時間之長短、獲利狀況,暨兼衡其 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徐建賓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與共同被告傅煜炘、王翔元、陳 信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4847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9頁、第15頁 、第28至29頁、第43頁,下稱警卷),前開扣案物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徐建賓於警詢中供承 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情 (參見警卷第6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宗第6頁),則此80,000元犯罪所得既屬被告徐 建賓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傅煜炘於警詢中供承其受雇被告徐建賓經營賭博網站期 間大約獲利32,000元之情(參見警卷第18頁),則此32,000 元犯罪所得既屬被告傅煜炘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翔元於警詢中供承其受雇被告徐建賓經營賭博網站期 間大約獲利22,000元之情(參見警卷第34頁),則此22,000 元犯罪所得既屬被告王翔元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電腦主機 │6臺 │
├──┼────────┼──┤
│2 │螢幕 │11臺│
├──┼────────┼──┤
│3 │D-LINK路由器 │1臺 │
├──┼────────┼──┤
│4 │D-LINK節能交換器│1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9135號
被 告 徐建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思國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傅煜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翔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賓、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共同經營「金合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best11. jf68.net;下稱金合發),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由徐建賓 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3樓作為營運機房,購 置電腦主機、螢幕、路由器、交換機等設備,並向金合發網 站之管理人員取得招募會員並管理之權限後,再由徐建賓、 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充當金合發網站之介紹人,於「臉 書」(facebook)網站之各大社團內張貼金合發之廣告,吸 引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向網友發送註冊網址, 招募網友成為金合發之賭客會員,會員可藉由綁定銀行帳戶 或至便利商店儲值點數之方式支付賭資,以百家樂、美國職 棒、北京賽車等標的簽賭下注,介紹人則從中抽取介紹費及 依賭客下注金額多寡計算之績效獎金等不法利益。嗣經警於 107年9月20日,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賓、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票(107年聲搜字91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及相 關照片(含電腦內查詢賭博帳務報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4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網際網路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不存在之事物,仍得該當賭博「場所」之要件。核被告徐建 賓、傅煜炘、王翔元、陳信燁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與上開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 告4人自107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機房營運賭博網站,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 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