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3號
TNDM,108,簡,33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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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77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107 年度易字第1770號卷第30頁)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來電表示無意追訴被告(參見107 年度易字第1770號 卷第19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27號
被 告 林嘉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66巷27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2日凌晨3 時44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 陳列架上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369元),得手後放入隨 身之包包內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陳境仲調閱監 視錄影器影像後,發現林嘉楓竊取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 經警通知林嘉楓到案,始交付所竊得之隨身碟扣案(已發還 陳境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嘉楓經本署另案通緝中,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 揭時、地持取隨身碟後未付帳即離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渠當時有吃安眠藥,渠當時竊取何 物渠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走近商品陳列架 並伸右手持取贓物、在商品陳列架手持贓物端視、將贓物置



入隨身包包內、向左走至冷凍置物櫃徘徊等情,有刑案現場 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於竊取行為時,神情自若,顯非有吃 安眠藥致精神恍惚之狀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下手行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 響,且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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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