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2號
TNDM,108,簡,32,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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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該SIM卡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後,隨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7年7月18日15時44分許起,以該SIM卡為聯絡工具, 陸續假冒張祐愷之同學,並向張祐愷佯稱:其積欠貨款有急 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張祐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 於107年7月20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張祐愷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 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SIM卡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對方說是要給八大行業使用,其並不知道是要做詐騙使 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該SIM卡為聯絡工具,陸續假冒被害人張祐愷之 同學,並向被害人張祐愷佯稱:其積欠貨款有急用,需借 款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張祐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 於107年7月20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商 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 業經被害人張祐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上開京城商 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現今社會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並非困難,而詐 騙者以各種管道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掩飾之用,亦常有所聞,加以政府大力宣導反 詐騙之資訊流通甚廣,本件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他人無端付費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 用,當有所警惕並可預見該SIM卡恐將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被告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 之人,則其交付當時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且其提供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 學歷)、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利益不高、幫助詐得之金額 非大,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被 害人表示不提告訴,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 售本案SIM卡獲得之現金2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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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