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進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鄰里關係,因一時糾紛而持木棍打傷告訴人,行 為欠缺理性,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89號
被 告 羅進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海與謝國隆為鄰居關係,羅進海於民國107年5月19日6 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謝國隆所飼 養狗隻吠叫追逐其妻張兆嫻而發生爭執,謝國隆並持鐵棍稱 「來啊!來啊!」等語,羅進海聽聞後無法克制情緒,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木棍毆打謝國隆,致謝國隆受有左骨盆 挫傷瘀青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二、案經謝國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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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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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羅進海於警詢及本│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謝國隆之腰部│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謝國隆於警詢及│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
│ │本署偵查中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張兆嫻於偵查中之│其因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狗隻吠叫追逐│
│ │供述 │,被告出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
│ │ │人有持鐵棒對被告說「來啊來啊」之│
│ │ │言語。 │
├──┼──────────┼────────────────┤
│ 4 │證人鄭阿粉於偵查中之│張兆嫻遭告訴人所飼養之狗隻吠叫追│
│ │供述 │逐,被告出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
│ │ │訴人有持鐵棒對被告說「來啊來啊」│
│ │ │之言語。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訴人之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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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書 1 紙及傷勢照片 2 │事實。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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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羅進海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另雖告訴人有言「來啊來啊」等語,然此並不表示告訴人 有同意被告傷害之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