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莊順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前於民國106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 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8 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同年3月2日經本 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宇坦認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 1 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順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