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嗣 於民國107年9月15日4時許」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7年9月 14日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毫不還手之被害人連續毆打頭部, 甚或持冰桶砸打頭部,足認被告個性暴戾、手段兇殘,本院 認非予嚴懲不足以儆效尤,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被 告 張佳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成與施承延為朋友關係,張佳成前因敬酒糾紛而對施承 延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7年9月15日4時許,張佳成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巧遇施承延,詎張佳 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冰桶毆打施承延,致 施承延受有顏面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施承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施承延指訴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古都舞廳」監視器影光碟1片 及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惟查: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訴稱:「一開始張佳成是用拳頭打我,旁人沒有 人來勸架,他徒手打完我之後,他跟他朋友準備要離開前, 他自己一個人又返回來,沒有講話,就直接拿冰桶,冰桶內 還有冰塊,就從我的頭部後面砸下去,砸了一下就往門口方 向走。」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若有殺人之故意,當不會持 放桶僅毆打告訴人一下後,即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自難認 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 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