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9號
TNDM,108,簡,25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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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445 號、第153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2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貳拾日、肆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國豐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國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 時間及地點有異,侵害法益有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107 年間,已因四處借款之詐欺 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720 號、 第1385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85 日確定,經該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71、2160、2307、2718 、3119、3150、3151、3270、3629號(31罪)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 上易字第77、85、86、87、88、89、90、91、92號駁回上訴 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短時間內四處行騙,素行非佳, 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 清償之意願,向超商、餐飲店、加油站等服務業者,佯稱急 需借款之方式,利用人性善良及互助之本質,而詐取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



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小孩由前妻 扶養,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清償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依 犯罪事實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事實(一) 至(四)詐騙之犯罪所得依序分別新臺幣(下同)8,000 元 、6,000 元、35,000元、1 萬元,然告訴人陳瑞泰表示所詐 騙起訴事實(二)之6,000 元均已清償,告訴人林華訓表示 起訴事實(三)之35,000元,僅清償1,000 元,尚有34,000 元未清償,其餘起訴事實(一)、(四)之犯罪所得均未清 償等情,業經渠等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故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清償之6,000 元、1,000 元可認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合計52,000元(8,000 元+34,000 元+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15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45號
107年度偵字第14225號
被 告 吳國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豐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 107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王 皓平佯稱為店長友人,要借用店內現金,稍晚胞兄會前來還 款云云,並書立借據取信王皓平,致王皓平陷於錯誤,交付 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吳國豐;(二)於107年6月26日凌晨 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258之55號南科中油加油站 內,向員工陳瑞泰佯稱因欠他人款項,欲借款,天亮時其胞 兄會來返還款項,並書立切結書取信陳瑞泰,致陳瑞泰陷於 錯誤,交付6000元予吳國豐;(三)於107年6月29日上午6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豐門市內, 向員工林華訓佯稱伊胞兄在附近,欲借款會立即返還云云, 並書立借款取信林華訓,致林華訓陷於錯誤,交付3萬5000 元予吳國豐;(四)於107年6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湖美門市內,向員工陳奕 鈞佯稱伊有急用欲借款,隔天早上即會返還款項,並書立借 據取信陳奕鈞,致陳奕鈞陷於錯誤,交付1萬元予吳國豐。 嗣吳國豐均未依約返還款項,王皓平陳瑞泰林華訓、陳 奕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皓平陳瑞泰林華訓陳奕鈞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國豐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之供述 │欄之時、地向告訴人王皓平
│ │ │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皓平 │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佯稱為│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松井田火鍋店店長友人,並│
│ │ 述 │稱其哥哥會拿錢給告訴人王│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皓平之事實。 │
│ │ 照片 8 張 │ │
├───┼───────────┼────────────┤
│3 │被告吳國豐之父親吳照龍│被告為長男,並無哥哥之事│
│ │己身一親等資料 │實。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被告以相同手法在臺中詐騙│
│ │度中簡字第1385號裁判書│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
│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偵字第93號、1559 │ │
│ │號、4599號、4633號、60│ │
│ │18號、8711號、9220號、│ │
│ │10291號、10305號、1050│ │
│ │2號、12016號、12430號 │ │
│ │及13244號 │ │
└───┴───────────┴────────────┘
(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國豐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之供述 │欄之時、地向告訴人陳瑞泰
│ │ │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泰於警│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佯稱天│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亮時其哥哥會拿錢給告訴人│
│ │ │陳瑞泰之事實。 │
├───┼───────────┼────────────┤




│3 │被告吳國豐之父親吳照龍│被告為長男,並無哥哥之事│
│ │己身一親等資料 │實。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被告以相同手法在臺中詐騙│
│ │度中簡字第1385號裁判書│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
│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偵字第93號、1559 │ │
│ │號、4599號、4633號、60│ │
│ │18號、8711號、9220號、│ │
│ │10291號、10305號、1050│ │
│ │2號、12016號、12430號 │ │
│ │及13244號 │ │
└───┴───────────┴────────────┘
(三)犯罪事實(三)(四)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國豐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之供述 │欄之時、地向告訴人王皓平
│ │ │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
├───┼───────────┼────────────┤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華訓 │1 、被告用換錢之手法取得│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告訴人林華訓、陳奕均 │
│ │ 述 │ 之信任後,致其等誤信 │
│ │2、證人即告訴人陳亦鈞 │ 有資力償還借款,再向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其等借用款項之事實。 │
│ │ │2、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佯 │
│ │ │ 稱其哥哥會拿錢給告訴 │
│ │ │ 人林華訓之事實。 │
├───┼───────────┼────────────┤
│3 │被告吳國豐之父親吳照龍│被告為長男,並無哥哥之事│
│ │己身一親等資料 │實。 │
│ │ │ │
├───┼───────────┼────────────┤
│4 │借據2紙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林│
│ │ │華訓、陳亦鈞借款之事實。│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被告以相同手法在臺中詐騙│
│ │度中簡字第1385號裁判書│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
│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偵字第93號、1559 │ │
│ │號、4599號、4633號、60│ │
│ │18號、8711號、9220號、│ │
│ │10291號、10305號、1050│ │
│ │2號、12016號、12430號 │ │
│ │及13244號 │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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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