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6號
TNDM,108,簡,22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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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錦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杜錦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㈡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711202067 號 函及0000000000門號106 年11月24日預保卡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300 型使用指南、「杜錦榮電子簽名、被告雙證件(身分證暨 健保卡)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45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黃朝 銘」之不明人士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被害人 行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名 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 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 警、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 ,兼衡其交付之行動電話SIM 卡數量、自陳獲取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00 元,暨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 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自稱 「黃朝銘」不明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為200 元,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48、139 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則出 售上開門號所得報酬200 元,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揆之 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杜錦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錦榮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閱覽某詐騙集團在報紙所刊載辦門號換現金 之訊息後,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06 年11月24日在臺南市某通訊行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 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販售予自稱「黃朝銘 」( 另行偵辦) 之人。嗣「黃朝銘」取得杜錦榮提供之上揭 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12分前 某時,以上開遠傳電信門號先後撥打電話予葛丕昌及其母親 ,假冒係葛丕昌母親之友人王老師,佯稱:因急須用錢,須 借款20萬元云云,致葛丕昌及其母親均誤信為真,旋於同日 1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忠平( 另行偵辦) 設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嗣葛丕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葛丕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杜錦榮於偵查中│於上開時、地,申辦系爭門號後│
│ │之供述 │,旋即以 200 元之代價,出售 │
│ │ │該門號予自稱「黃朝銘(另行簽 │
│ │ │分偵辦)」之人。 │
├───┼─────────┼──────────────┤
│ 2 │告訴人葛丕昌於警詢│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
│ │之指述 │ │
├───┼─────────┼──────────────┤
│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1.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
│ │司函、通聯調閱查詢│ 申請人為被告,申辦日期為 │
│ │單、雙向通聯資料各│ 106 年11月24日。 │
│ │1 份 │2.系爭門號業已於 107 年 6 月│
│ │ │ 10 日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 165 發文通知斷話。 │
│ │ │3.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與告│
│ │ │ 訴人連繫之情形。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1.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內匯款申請書、台新│ 。 │
│ │銀行沖和期儲蓄存款│2.告訴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
│ │帳戶影本、合作金庫│ 情形。 │
│ │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函│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
│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各 1 份 │ │
└───┴─────────┴──────────────┘
二、理由:
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 1 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 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 ,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 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 ,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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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