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5號
TNDM,108,簡,225,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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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雨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雨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何雨航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上午4時54分許,基於竊盜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董俊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協鎂麗汽車美容場店內,以磚塊破壞店內香 油錢箱上鎖頭(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36元,得手後將竊得金錢置於褲子口 袋尚未自現場離去之際,即為董俊麟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查獲(竊盜所得336元已返還董俊麟)。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董俊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 ;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持以犯罪之磚塊係兇器,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論處。惟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 器械」,持以砸毀他人之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原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及論處法條為刑 法第320條第1項,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因缺錢買手機而為本案犯行 、所竊取金錢非多,且已返還被害人、進入他人汽車美容場 所行竊,及破壞香油箱之行竊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 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



被告僅因缺錢買手機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係欠缺守法之 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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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