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號
TNDM,108,簡,22,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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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 召集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因案停役,有遵期接受臨時召集回役之義務, 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 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 動員兵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46號
被 告 吳坤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八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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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泰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因案停役回役臨 時召集078號應召員,依兵役法規定負有準時報到接受臨時 召集之義務,其於105年9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八樓之5,收受由警員李寰文所轉交應於105年9月26 日8時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詳細地址詳卷)陸軍裝甲 第五六四旅報到之臨時召集令,詎吳坤泰於收悉上開召集令 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報到,並無故 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坤泰雖坦承接到兵役科之電話告知臨時召集等 情,然辯稱:我沒有收到臨時召集令,但是我的戶籍地有阿 嬤及我叔叔幫我收信,何況我是停役兵,我必須服完10個月 的役期,如果叫我去當兵,我沒有辦法照顧小孩,且我當時 有打電話去跟公所兵役科職員說要請假,對方說不可以云 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5年10月



19日後臺南動字第1050006270號及所附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 滅回役人員名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及臺南市後備指揮部 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再查, 上開臨時召集令業已於105年9月19日送達被告位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八樓之5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 收,此有前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在卷可佐,且觀諸該 簽收回條上「吳坤泰」之簽名,無論外形、筆勢、筆鋒轉折 及勾勒幅度等運筆特性,均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簽名方式 大致相符,有前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 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簽收上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 執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戶籍地收受上開召集令,難 以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業經兵役科職員告知臨時召集 等情,益徵被告知悉上開召集令後,仍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之事實;另被告僅以空言無法照顧小孩,而僅透過電話以口 頭向兵役課職員請假遭拒等語置辯,然未檢附相關文件向臺 南市後備指揮部或軍隊完成請假手續,難認被告有請假之事 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吳坤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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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