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輝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7年度易字第1514號)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段輝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毀損告訴人之水閘門,造成告訴人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鐵鎚未據扣案,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段輝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府東戶
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輝凱於民國102年7月13日10時50分前某日,因認陳景鴻於 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方架設之水閘門鋼 板,有礙段輝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之排水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敲擊前開水閘門鋼板致變形而 不堪使用,嗣陳景鴻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景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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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段輝凱於警詢、│訊據被告段輝凱固不否認有於│
│ │偵查中之陳述 │上開時、地,以鐵鎚敲擊前開│
│ │ │水閘門鋼板致變形而不堪使用│
│ │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
│ │ │,辯稱:案發當日因為下大雨│
│ │ │,伊住處到處積水,伊查看積│
│ │ │水的原因,發現是告訴人前開│
│ │ │水閘門所致,所以才以鐵鎚敲│
│ │ │開前開水閘門,讓水流排出,│
│ │ │伊認為前開水閘門是設於防火│
│ │ │巷內,影響伊住處的逃生動線│
│ │ │,故伊不承認有毀損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鴻│告訴人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 │
│ │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段280巷8號住處後方之水閘門│
│ │證述 │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敲擊致變│
│ │ │形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3 │前開水閘門遭毀損之│前開水閘門遭人敲擊致變形而│
│ │現場照片。 │不堪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段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