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4號
TNDM,108,簡,154,20190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琮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 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兼衡其年紀 尚輕、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害人已 取回被侵占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06號
被 告 蘇琮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琮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32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0月21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蘇琮仁不知惕勵,於107年8月28日 晚上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前,發現蔡育宗遺失掉落之皮夾1 只,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停車彎腰撿起內有蔡育 宗所有之新臺幣1萬4700元現款、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金融卡、信用卡、及中油點數卡等遺失物之皮夾,並侵占 入己。嗣經蔡育宗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並由蘇琮仁將上開遺失物全部返還蔡育宗。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琮仁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育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翻拍照片、223-TEK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 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示悔,態度良好且已物歸原主,獲得被害人諒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妥適之刑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