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信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信清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4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係分別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同 年月29日19時,至臺南市大內區頭社里頭社段大內區區公所 公有林地內,竊取告訴人葉坤松所有之蜂箱,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 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1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為警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 人等,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51、52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41號
被 告 連信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信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連信清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台糖空地,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鄂級將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蜂箱(含蜜蜂)13 箱得手後離去。
(二)連信清於107年7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柳營區中社某處荔枝園,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陳進來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蜂箱(含蜜蜂)13 箱得手後離去。
(三)連信清分別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月29日1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大內區頭社里 頭社段大內區區公所公有林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葉坤松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蜂箱(含蜜蜂)合計共15箱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鄂級將、陳進來、葉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信清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鄂級將、陳進來、葉坤松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臉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竊盜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蜂箱(含蜜蜂),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