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伶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90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702 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芳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芳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其住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男」者指定處所,並於同日16時3 分許,透過LINE傳送 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陳俊男」者,供自稱「陳 俊男」者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王祥宇、卓麗月 、傅瓊誼、吳佩綾、江敏慈、施柏全、莊貫勤、潘梓浩、吳 幸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郭芳伶於警詢及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王祥宇、卓麗月、傅瓊誼、吳佩綾、江敏慈、施柏全 、莊貫勤、潘梓浩、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 月18日營清字第10
6000257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芳伶帳戶相關 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6 日渣打 商銀字第106000015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 芳伶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郭 芳伶之帳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6 年3 月7 日( 106 )京城安分字第050 號函檢附客戶郭芳伶帳號00000000 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
㈣被害人王祥宇提出郵政自動交易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被 害人卓麗月提出郵政自動交易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 人吳珮綾提出郵政自動交易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 紙、台新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害人施柏全提出台新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被害人莊貫勤提出郵政自動交易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㈤被告郭芳伶與自稱「陳俊男」者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4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京城 銀行、第一銀行4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編號9 所示,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吳幸娟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634 號) 意旨所述被告提供華南銀行與第一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江敏慈、吳佩綾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述相同,業經本 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人頭帳戶 │
│號│(即告│ │ │ │
│ │訴人)│ │ │ │
├─┼───┼────────────┼─────────┼─────────┤
│1 │王祥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7時 │戶名:郭芳伶 │
│ │ │下同)105年11月30日17時 │41分許匯款3989元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 │ │許撥打電話給王祥宇佯稱:│ │帳號: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000-000000000000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免重複扣│ │ │
│ │ │款等語,致告訴人王祥宇陷│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 │ │ │
│ │ │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 │
├─┼───┼────────────┼─────────┼─────────┤
│2 │卓麗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1月30日19時 │戶名:郭芳伶 │
│ │ │11月30日19時55分許,以電│55分許匯款15985元 │帳戶:渣打銀行 │
│ │ │話向告訴人卓麗月佯稱:因│ │帳號:052-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貼條碼,請│ │00000000000000 │
│ │ │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退│ │ │
│ │ │款等語,致告訴人卓麗月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 │ │ │
│ │ │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 │ │
├─┼───┼────────────┼─────────┼─────────┤
│3 │傅瓊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1月30日18時 │戶名:郭芳伶 │
│ │ │11月30日18時許,以電話向│59分許匯款4985元 │帳戶:京城商業銀行│
│ │ │告訴人傅瓊誼佯稱:之前於│ │帳號:054- │
│ │ │蝦皮拍賣訂購之商品被誤認│ │000000000000 │
│ │ │是批發商,請其至提款機依│ │ │
│ │ │指示操作以取消該筆消費等│ │ │
│ │ │語,致告訴人傅瓊誼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至人頭帳戶內 │ │ │
├─┼───┼────────────┼─────────┼─────────┤
│4 │吳佩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1月30日16時 │戶名:郭芳伶 │
│ │ │11月29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39分許匯款29987元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 │ │話給吳佩綾佯稱:之前告訴│ │帳號: │
│ │ │人吳珮綾在福泰飯店消費,├─────────┤000-000000000000 │
│ │ │其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誤刷12│105年11月30日17時 │ │
│ │ │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15分許匯款29980元 │ │
│ │ │機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吳珮│ │ │
│ │ │綾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 │
│ │ │間,依指示操作ATM而匯、 │105年11月30日17時 │ │
│ │ │存款至人頭帳戶中 │17分許匯款29980元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30日17時 │戶名:郭芳伶 │
│ │ │ │19分許匯款29980元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5年11月30日17時 │戶名:郭芳伶 │
│ │ │ │31分許匯款29985元 │帳戶:渣打國際商銀│
│ │ │ │ │帳號:052-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05年11月30日17時 │ │
│ │ │ │33分許匯款29985元 │ │
│ │ │ │ │ │
│ │ │ ├─────────┤ │
│ │ │ │105年11月30日17時 │ │
│ │ │ │39分許匯款8985元 │ │
│ │ │ │ │ │
├─┼───┼────────────┼─────────┼─────────┤
│5 │江敏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1月30日20時 │戶名:郭芳伶 │
│ │ │11月30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49分許匯款29989元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 │ │話給江敏慈佯稱:因先前網│ │帳號 │
│ │ │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請其│ │000-00000000000 │
│ │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 │ │
│ │ │語,致告訴人江敏慈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 │ │
│ │ │至人頭帳戶中 │ │ │
├─┼───┼────────────┼─────────┼─────────┤
│6 │施柏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1月30日20時 │戶名:郭芳伶 │
│ │ │11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36分許匯款13985元 │帳戶:渣打國際商銀│
│ │ │施柏全佯稱:因先前網路購│ │帳號:052- │
│ │ │物誤設分期付款,請其至提│ │00000000000000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 │ │
│ │ │致告訴人施柏全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人 │ │ │
│ │ │頭帳戶中 │ │ │
├─┼───┼────────────┼─────────┤ │
│7 │莊貫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1月30日18時 │ │
│ │ │11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31分許匯款8765元 │ │
│ │ │莊貫勤佯稱:伊係新竹六幅│ │ │
│ │ │飯店人員,因之前告訴人莊│ │ │
│ │ │貫勤之消費於會計結帳時誤│ │ │
│ │ │以為是旅行社,未來將多扣├─────────┤ │
│ │ │12期款項,須依指示至提款│105年11月30日18時 │ │
│ │ │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38分許匯款5384元 │ │
│ │ │莊貫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ATM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 │
├─┼───┼────────────┼─────────┤ │
│8 │潘梓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1月30日19時 │ │
│ │ │11月30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46分許匯款20946元 │ │
│ │ │話給潘梓浩佯稱:被害人潘│ │ │
│ │ │梓浩之前網路訂購化妝用品│ │ │
│ │ │,遭誤設定為連續訂購6個 │ │ │
│ │ │月,請其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作,以免重複扣款等語,致│ │ │
│ │ │被害人潘梓浩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人頭 │ │ │
│ │ │帳戶中 │ │ │
├─┼───┼────────────┼─────────┼─────────┤
│9 │吳幸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 │105年11月30日19時 │戶名:郭芳伶 │
│ │ │11月30日18時10分許佯稱網│08分許匯款29985元 │帳戶:京城商業銀行│
│ │ │路購物商家及永豐商業銀行│(105年12月7日返還│帳號:054-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幸娟│詐騙款項29985元) │000000000000 │
│ │ │佯稱:告訴人吳幸娟先前購│ │ │
│ │ │物訂單因系統錯誤設定成自│ │ │
│ │ │動扣款,請其至提款機依指│ │ │
│ │ │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 │ │
│ │ │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ATM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