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閎
被 告 蘇星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副、骰子壹包、監視器主機壹台暨鏡頭捌支、螢幕貳台、搖控器壹個、對講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星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伍副、骰子壹包、監視器主機壹台暨鏡頭捌支、螢幕貳台、搖控器壹個及對講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靖閎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10分 為警查獲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承租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天九牌(俗稱黑粒仔)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 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 同)1,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蘇星翰,負責在門口及監視器把風管制及過濾賭客。其 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擔任莊家、初家、川家或尾家持牌, 每次由各家分得4 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其他在 場賭客則可任選初家、川家或尾家押注,若點數比莊家大, 可獲得押注金額1 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 歸莊家所有,林靖閎於每逢莊家賭贏金額達1 萬元時則抽取 300 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7 年12月10日3 時10分許,員
警徵得林靖閎同意搜索,當場查獲負責把風之蘇星翰及持牌 賭客王崇玹、楊明宗、吳凱繹、邱瑞霖等4 人(上開4 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在以天九牌對賭,且分別擔任 莊家、初家、川家及尾家,並供賭客李嘉修、謝諱賢、洪裘 榮、趙麗玲、鄭榮桃、林訪專、陳皇賓、阮桂竹(上開8 人 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下注賭博,且扣得天九 牌5副、骰子1包、抽頭金11,200元,租賃契約書1本、監視 器主機1台暨鏡頭8支、螢幕2台、遙控器1個、對講機1台及 賭資共46萬3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閎、蘇星翰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崇玹、楊明宗、吳凱繹、邱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嘉修、謝諱賢、洪裘榮、趙麗玲、鄭榮桃、林訪專、陳皇 賓及阮桂竹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79-88頁)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閎、蘇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7年12月8起至同年月10日凌 晨3時10分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段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 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 ,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 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林靖閎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場所聚集
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並僱用被告蘇星翰把風,藉此營利 ,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加以責難;惟念 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供給賭博 場所之期間不長,被告林靖閎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 星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各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林靖閎因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為3至4萬元 ,以最有利於被告林靖閎計,應認定為3萬元,其中107年12 月10日當日之犯罪所得11,200元,業據扣案,有被告林靖閎 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天九牌5副、骰子1包、監 視器主機2台暨鏡頭8支、螢幕2台、搖控器1個及對講機1台 ,均為被告林靖閎所有,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靖閎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反面),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靖閎其餘 之犯罪所得18,800元,及被告蘇星翰於偵查中所自承其因本 案犯行所得之獲利為4000元(偵卷第11頁反面),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46萬3千元,為其他 賭客所有,且業經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沒入(見 偵卷第2頁),另租賃契約書1份,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