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入監執行完畢」更正為「執行 完畢出監」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 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29號
被 告 李志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 26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7年11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 起至同日凌晨0時5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家內酒醉鬧事,其母親李王金時遂報警處理,嗣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陳冠霖、柯宏憲據 報前往處理,李志信明知柯宏憲為警員身分,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臭俗 辣、幹你娘、幹(台語)」等不雅詞彙辱罵柯宏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因酒醉而自我控制 能力降低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等情, 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