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號
TNDM,108,原交簡,1,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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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子介於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臨安路二段設有紅綠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陳隆志駕駛、適沿對向 直行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陳隆志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 傷(尾椎挫傷)、左腳踝及右側膝蓋擦傷。詹子介於有偵查權 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二、證據:
(一)被告詹子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卷第4、5頁、偵卷 第13頁
(二)告訴人陳隆志之指訴。(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0 -1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1-3頁、24-34頁 )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
三、核被告詹子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 人罪。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 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可按(出處同前),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能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使陳隆志受有臀部挫 傷(尾椎挫傷)、左腳踝及右側膝蓋擦傷之傷勢,另於同意調



解後又以無法請假不出席,致陳隆志空跑一趟(本院卷第29 -37頁),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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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